(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孔庆琦与被告安徽安可福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琦,安徽安可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1005号原告:孔庆琦,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安徽安可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计玉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庆琦诉被告安徽安可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可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琦,被告安可福公司委托代理人计玉生、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琦诉称:2014年芜湖市质监局在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冷库机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多次责令被告整改,但被告一直不予整改。后在芜湖市质监局强制被告对冷库机房进行整改的情况下才于2015年6月整改。在整改过程中,被告多次撕毁质监局封条其逼迫原告违规操作。原告为了国家财产和个人安全不受侵害,实名举报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告为打击报复原告的举报行为,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关于对孔庆琦给予记过处分的通报”。原告认为实名举报违法行为系公民的法定义务,被告对原告打击报复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撤销“安可福司字(2015)第08号”文件;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可福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与本案审理的案由相违背。2、要求撤销通报,是根据企业相关规章制度作出,企业有权根据企业员工情况予以处理,通报内容是真实存在的,原告要求撤销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我方赔礼道歉不符合本案案由,支付精神抚慰金也是没有法律依据。4、事实部分详见我公司通报内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违纪职工进行处分是用人单位行使用工管理权的表现形式,也是用人单位维持其正常生产经营的方法。我国相应的劳动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了用人单位有权制定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其规章制度对违纪员工进行处分。用人单位作出的处分只要不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被告对原告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类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综上,为保护本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庆琦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孔庆琦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维林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