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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青岛埃维燃气有限公司与青岛吉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埃维燃气有限公司,青岛吉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5民初307-1号原告青岛埃维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滨河路16号。法定代表人于范易,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岛吉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颐和花苑C3楼西二单元三楼。被告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驻地。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埃维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吉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告青岛吉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存款1000000元。并已提供了原告所有的位于莱西市XX处的土地使用权做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取保全措施;原告自愿以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案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应依法同时予以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青岛吉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存款1000000元二、查封青岛埃维燃气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莱西市XX处的土地使用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执行。审判员  孙连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