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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03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郭海堂与栗小合、栗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堂,栗小合,栗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03356号原告郭海堂,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栗小合,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被告栗青(又名栗小青),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2015年8月24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郭海堂诉被告栗小合、栗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小合、栗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堂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栗小合向我购买葵花籽欠款8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据1份,约定分两至三年内还清,并由被告栗青为担保人。欠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栗小合给付欠款8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栗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栗小合、栗青向本院提交司法笔迹鉴定申请书及书面的答辩状,二被告辩称本案欠条中的“栗小合、栗小青”不是二被告本人书写,并提出笔迹鉴定。审理中,本院通知二被告选择鉴定机构,二被告通过电话(有录音)向本院提出撤销笔迹鉴定的申请,认可本案中的欠款事实,同意依法判决。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1份,要证实被告栗小合于2013年1月27日欠原告葵花籽款80000元,并由被告栗青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栗小合、栗青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欠据是被告栗小合、栗青给原告出具的,合法有效,二被告在举证、答辩期内书面提出异议,但二被告向本院提出撤销对笔迹鉴定的申请,认可欠原告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栗小合欠原告葵花籽款80000元,双方约定分两至三年内还清,并由被告栗青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期限、方式、范围。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给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栗小合向原告郭海堂购买葵花籽欠葵花籽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但未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葵花籽款80000元及欠款占用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3年还清,视为对返还欠款期限约定不明,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栗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栗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栗小合进行追偿。被告栗小合、栗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小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海堂葵花籽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栗青对以上欠款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栗小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其和来人民陪审员  高富兵人民陪审员  高梅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雅君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