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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谢文英与谭荣益,新疆准葛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红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谭某某,新疆准噶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谢某某,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思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新疆准噶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余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新疆准葛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谢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3878.75元),减半收取25元,本院退回原告3853.7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保全费1402.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段俏丽人民陪审员  高 冰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