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熊某某、李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2005至2011年4月,2011年4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女,1937年7月4日出生,回族。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运华,河南省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本案需要补充证据,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李某甲让时任新蔡县商务局副局长的被告人熊某某帮忙查找有工作单位、未办理退休手续且人已死亡的企业职工,自己以其名义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熊某某发现商务局二级机构食品公司职工马明国已故,符合李某甲所说情况。李某甲即指使其亲属李某乙冒充马明国到新蔡县社保所及顿岗派出所办理了马明国退休手续及二代身份证,并2011年1月6日李某甲将马明国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22414元交到新蔡县社保所以后,由被告人李某乙每年持马明国身份证到新蔡县社保所进行年审。李某甲持由李某乙冒充马明国办理的退休本和存折并领取企业养老金,从2010年12月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冒领企业养老保险金共计65568.1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5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的65568.1元在新蔡县委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该案时,被告人李某甲退出43154.1元,在本院退款22414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新蔡县社保所征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金通知单、社保指纹身份认证管理系统关于马明国的指纹照片等身份情况、假冒的马明国退休审批表一份、新蔡县食品公司职工马明国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费本一本及工资花名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及账户交易明细、活期存折、社会养老保险金领取证、河南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交款单、常住人口登记表、补录审批表、到案经过、新蔡县火葬场业务登记表,证人吴某、金某、李某丙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已经死亡人员身份骗取养老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共同预谋,由李某甲提出犯意和熊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熊某某、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2241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俊芝审 判 员 时明生人民陪审员 史文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