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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宜昌市名之窗建材有限公司与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名之窗建材有限公司,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556号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市名之窗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居卫锋,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发红,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启萌,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市名之窗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名之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润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之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卫锋,被告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启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市名之窗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由原告提供材料,制作并安装由被告开发的荆州国华时尚公寓住宅楼项目中的铝合金门窗,总工程量为254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5万元,还缴纳了1500元的电梯垂直运输电费,原告的实际工程量为2575395.34元,现被告欠工程款1961010.46元,期间还收取了原告20000元的预付购房款,但是被告将承诺的商品房卖给他人,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和赔偿相应损失,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1961010.46元,赔偿利息损失34300元,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1961010.46元的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至被告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预付款及水电费21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保全费。被告(反诉原告)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要庭后核对后才能确定,但确实是有工程款没有付清。2、原告确实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主张违约金。3、本案是建设安装合同纠纷,主张水电费是没有依据的,合同对水电费并没有约定;购房预付款与本案无关。4、受理费及保全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反诉原告)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反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国华时尚公寓住宅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递交验收材料,涉案工程至今未实际竣工。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371132元;2、原告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验收报告,并配合被告办理工程移交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名之窗公司(反诉被告)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并未按照合同提供按期进场的条件,至2014年7月才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施工方案,在2014年7月以前土建工程均未完工。2、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11日、12月20日已经收到门窗施工工程的验收资料,验资质检报告合格,因此反诉请求及事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名之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本诉、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制作安装合同;证明双方订立合同。4、工程款支付审批表2份;证明合同履行及被告批款。5、履约金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履约金。6、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约定配套费以房抵款。7、商品房认购协议及收据;证明双方订立认购协议,原告交款2万元。8、收据3张;证明被告收原告水电费1500元。9、结算书1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完毕申请结算。10、手机照片;证明至2014年5、6月被告尚未提供门窗安装施工条件及环境。11、门窗安装变更施工方案;证明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才核定施工方案。12、验收资料(检测报告3份);证明原告2014年10、11月提交验收资料,并由被告指定交施工总承包方进行后续验收。13、资料交接联系函1份、资料联系书1份;证明被告签收检测报告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2月20日。14、决算申请书联系函2份;证明原告提供决算申请及报告,被告拒收。15、施工检验图;证明双方施工方案确认的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经庭审质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中2014年5月12日的支付审批表款项是否支付我需要回公司核对,2014年9月16日的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金额需回公司核对。证据5、6无异议。证据7收据、认购协议书上的权利方不一致,我方认为收据与本案无关。证据8对证据形式有异议,收据上只有经办人,没有财务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签收人需庭后核实是否为我公司员工。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只有原告单方签章,工程总量需庭后双方一起核算。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司盖章确认,仅只有周伟签字,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需回公司核对,质证意见同证据11。证据14系原告单方制作,我方对该份证据并不知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5质证意见同证据11。被告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本诉、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主体资格。2、《国华时尚公寓住宅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及附件;证明合同约定宜昌市名之窗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材料,未按合同约定工期竣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有违约行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施工,并非原告原因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定如下: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11、12、13、14、15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7、8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10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由原告提供材料,制作并安装由被告开发的荆州国华时尚公寓住宅楼项目中的铝合金门窗,总工程量为2542000元,工期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并约定原告缴纳2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依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50000元。2014年9月,原被告通过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的形式,将原告的工程量确定为2500000元,被告在该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上注明:“同意按合同付款”。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800000元,尚欠17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2月20日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相关验收的资料,被告在《资料交接联系函》、《资料联系书》上注明:“以上资料已移送隆盛公司资料员王工”。2014年7月,原被告还在就铝合金门窗工程增补及变更窗型以《施工方案简图》的方式进行调整。双方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门窗工程外框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工程量的30%,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付齐全,决算完成,并经甲乙双方确认,支付总价款的95%,同时无息返还余下履约保证金。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一年后退还3%,保修2年后,退还2%。现原被告双方就工程结算、工期延误等问题发生争议,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行为是违约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名之窗公司要求被告润恒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2月20日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相关验收的资料,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该铝合金门窗工程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第11条约定:“门窗工程外框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工程量的30%,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付齐全,决算完成,并经甲乙双方确认,支付总价款的95%,同时无息返还余下履约保证金……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一年后退还3%,保修2年后,退还2%”。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375000元(2500000×95%),被告已经支付了800000元,还应当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1575000元,返还250000元履约保证金,前述款项被告并未依约支付,故被告还应当从2014年12月20日起以1825000元(2375000元-800000元+250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2500000元的3%即75000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被告应当从2015年12月20日起,以1900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的2%即50000元,给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期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但是2014年7月,原被告还在就铝合金门窗工程增补及变更窗型进行调整,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资料交接联系函、资料联系书可见,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关验收资料的交付义务,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市名之窗建材有限公司190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以1825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900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市名之窗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29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934元,由原告宜昌市名之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98元,被告(反诉原告)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65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华审判员  周备审判员  李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