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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梁某某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6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库尔勒市。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管理规定逃离本市于2014年12月11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10月22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在陌陌聊天群中谎称自己是库尔勒市公安局民警及巴州公安局局长的儿子,在取得信任后,先后以住房、处理酒店停业整顿、缴纳社保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邓某现金1700元、范某某现金4200元、张某现金3895元及一部白色OPPOR8007手机。经鉴定,涉案物品价格为1670元。案发后梁某某退赔邓某、范某某全部赃款,其余赃款已挥霍未追回,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涉案金额达11465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梁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库尔勒市公安局网上追逃,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个人案发后退赔部分赃款,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梁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应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赃款已退回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逃匿,同时又实施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10日,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未追回的赃款3895元、赃物价值1670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来 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古力麦热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