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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6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超与常淑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常淑军,常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6281号原告刘超,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常淑军,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常建利,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刘超与被告常淑军、常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孙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被告常淑军、常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超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常淑军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2万元:2015年5月29日借款1万元;2015年6月6日借款5万元;2015年8月20日借款3万元;2015年9月23日借款3.2万元。后常淑军向刘超还款2.2万元,剩余10万元借款未还。常淑军于2015年9月24日给刘超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尚欠款项10万元于2015年10月20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常淑军答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己确实欠刘超10万元借款,但该款借来用以赌博,系赌债。其中有本金有利息,只同意偿还本金。被告常建利答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常淑军借钱用于赌博、而非家庭开销,故该借款与自己无关,应由常淑军自己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淑军、常建利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至9月期间,常淑军分四次向原告刘超借款共计12.2万元,并出具了四张借条:2015年5月29日借款1万元;2015年6月6日借款5万元;2015年8月20日借款3万元;2015年9月23日借款3.2万元。每次借款,常淑军均于借款当日向刘超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条。后常淑军向刘超还款2.2万元。2015年9月24日,常淑军向刘超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10月20日前将尚欠借款10万元还清。因二被告未返还10万元借款,刘超诉至法院。庭审中,常淑军、常建利均称借款用于赌博,但未出示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赌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4张借条、4张收条、1张还款计划,法庭调取的出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现有证据看,刘超与常淑军之间存有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常淑军、常建利称此借款用于赌博,但其未提举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该借款系赌债,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常淑军应向出借人刘超返还借款10万元;常建利作为常淑军的配偶,应对该返还义务承担共同责任。综上,对刘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淑军、常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超借款十万元及利息(以借款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常淑军、常建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常淑军、常建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