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财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财保5-1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936号。代表人:叶孝栋,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刚,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龚骏晖,该行员工。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聚贤路815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称:申请人是票号为0010006120015028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被申请人系该票据的前手之一。申请人曾先后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28日将该票据提交付款人开户行交通银行河东支行委托收款,但均遭到拒付。现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4995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银行存款4995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毛增辉审 判 员 缪 苗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