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马初字第04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吉合与被告北票市小塔子乡金鑫选矿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合,北票市小塔子乡金鑫选矿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马初字第04606号原告张吉合,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东官营乡。被告北票市小塔子乡金鑫选矿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北票市小塔子乡。投资人张凤羲,厂长。原告张吉合与被告北票市小塔子乡金鑫选矿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小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票市小塔子乡金鑫选矿厂的投资人张凤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合诉称,2015年3月,我为被告硬化地面,被告厂长答应按照硬化的地面面积给我人工费。我为被告硬化完地面后,被告应给付我23,600元人工费,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宋巍给付了我10,000元人工费,还欠13,600元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北票市小塔子乡金鑫选矿厂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张吉合雇佣农民工为被告北票市小塔子乡金鑫选矿厂硬化地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内容为:金鑫选矿厂欠张吉合打地面款人民币壹万叁仟陆佰元整(13600),证明尾部有宋巍签名和2015、7、9的记载。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宋巍证实其与被告厂长张凤羲是合作关系。被告厂长张凤羲于2015年3月找原告为被告厂区做地面做硬化工程,当时双方约定每平方米人工费15元。之后原告开始做地面硬化工程,做的工程总共价值23,6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张凤羲向他借10,000元并让他把钱给原告,他就给了原告10,00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到被告厂子要剩下的13,600元,当时他在,原告就找他要钱,他说他上回给原告的钱是张凤羲向他借的钱,并不是他欠原告钱,原告当时就让他给写一份被告欠原告钱的证明,他了解原告的情况,就给原告写了一份证实。据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3,600元施工费。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作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票市小塔子乡金鑫选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吉合13,600元人民币。投资人张凤羲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票市小塔子乡金鑫选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小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家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