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琴芳诉陈哲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琴芳,陈哲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林琴芳,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哲昌,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琴芳诉被告陈哲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哲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7日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万宝中路由东往西行驶,林琴芳驾驶电动车沿万宝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交叉路口两车发生碰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因事故至今4个月,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7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营养费2000元、整容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7179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3、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住院开支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及证据材料抗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0时30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万宝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交叉路口,该车转弯往康德小区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沿万宝中路由东往西行驶,两车在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岚公交认字(2013)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被送往平潭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急性颅脑损伤;2、面部软组织擦挫伤;3、左上唇粘膜裂伤。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811.94元。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门诊支付医疗费667.1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391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对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为放弃答辩权利,故该责任认定结果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6479元。原告住院8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在合理范畴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32391元/年÷365天*8天=709.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误工费按住院期间即32391元/年÷365天*8天=709.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鉴于原告实际支出该费用,本院酌情按1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整容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未造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哲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琴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798元;二、驳回原告林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元,其中165元由被告陈哲昌负担,440元由原告林琴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群人民陪审员 林辉俤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蔺文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