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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刑初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02月05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职业。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8月28日晚23时许,在正安县看守所旁,盗窃任焱波停靠在路边的一辆价值5,460元的绿色钱江牌摩托车。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正价鉴字(2015)9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吴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摩托车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翁丽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