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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戴某、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无业。2015年9月4日因吸毒,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无业。2015年9月4日因吸毒,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9月2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9月,被告人戴某先后3次容留张某、沈某等人在其驾驶的车辆及酒店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沈某先后2次容留张某、戴某在酒店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戴某在句容市华阳镇速8酒店一房间内,容留张某、沈某吸食冰毒1次。2、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某在句容市华阳镇交通事故处理中心对面的路边,容留张某在其驾驶的苏A×××××号车内吸食冰毒1次。3、2015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戴某在句容市华阳镇上阳村西侧路边,容留沈某在其驾驶的苏A×××××号车内吸食冰毒1次。4、2015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在句容市华阳镇速8酒店一房间内,容留张某、戴某吸食冰毒1次。5、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在句容市华阳镇速8酒店一房间内,容留张某吸食冰毒1次。被告人戴某、沈某后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江苏省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沈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庆华人民陪审员  毕庆森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梅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