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临安市越强花岗石厂与临安君逸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越强花岗石厂,临安君逸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临安市越强花岗石厂,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丁桥路***号。经营者应越强。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峰,浙江泰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君逸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景杉路501号。法定代表人曹玉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临安市越强花岗石厂为与被告临安君逸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临安市越强花岗石厂的经营者应越强及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临安君逸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曹玉明《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曹玉明租赁原告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景杉路501-507号整幢房屋用于酒店经营,租期从2011年10月25日至2023年12月25日止,其中每年租金为53万元,此后在前一年的基础上增加1万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于下一租赁年度开始前二个月付清下一年的租金。2013年6月5日,曹玉明投资设立临安君逸酒店有限公司,将租赁的上述房屋用于酒店经营。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2015年度的租金尚未付清,2016年度的租金尚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拖欠的租金34800元;3、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为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3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基本信息二份,欲证明原被告公司信息。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合同双方对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向临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工商资料一组、照片两页,欲证明曹玉明系临安君逸酒店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其享有80%的股权,其租赁案涉房屋用于该酒店的经营。证据四、租金催告函一份、EMS邮寄联二份及EMS签收联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4日发函催告被告要求其支付2015年拖欠的租金及2016年未支付的租金。被告称:欠原告2015年度的租金为34800元是对的,无其他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5日,原告(甲方)与曹玉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景杉路501-507号整幢房屋,用于酒店经营及出租等,租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5日止,同时甲方基于乙方装修需要,给予乙方免租期为二个月,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并约定第一年租金为53000元,之后每一年租金在前一年租金基础上增加1万元,其中第一年度的租金于2011年12月25日前付清,以后各年的租金根据先付后用的原则,每年支付一次,于下一租赁年度开始前二个月付清下一年租金;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5日,曹玉明及案外人李芬投资设立临安君逸酒店有限公司,将上述租赁房屋用于该酒店的经营。临安君逸酒店有限公司对其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4日二次发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的租金34800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的租金被告未支付。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已无能力支付租金。本院认为:曹玉明为经营酒店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用案涉租赁房屋投资设立临安君逸酒店有限公司,临安君逸酒店有限公司已实际享有该合同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租金3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且在原告发函催讨后仍未依约支付,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已无能力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请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曹玉明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临安君逸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市越强花岗石厂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的欠付租金3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临安君逸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一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