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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刑初6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由定陶县公安取保候审。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路某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定陶县东外环自北向南行驶至定砀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路南侧李某养猪厂外墙相撞,造成乘车人被害人宋某乙当场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宋某乙系交通事故致损伤性休克死亡。经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人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路某赔偿被害人宋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122接警单记录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路某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谅解书、定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李某、赵某、司某、宋某甲、袁某证言,被告人路某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路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振桥代理审判员  姚越峰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海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