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13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北汽摩有限公司与北京利益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汽摩有限公司,北京利益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3574号原告北京北汽摩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科技路67号。法定代表人叶正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丽莉,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广贺,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利益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58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横七条44-6号三层北头一间。法定代表人赵丽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玲,女,1952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金华,男,1945年1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北汽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摩公司)与被告北京利益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益丰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淼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汽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丽莉、陈广贺,被告利益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燕玲、崔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汽摩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开始在被告所管理的万佳英豪停车场停车,约定停放车辆为×××桑塔纳轿车,停放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支付半年期停车费96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23日晚,原告职工杨连升将约定停放的桑塔纳轿车停放于该停车场,2014年10月26日杨连升前往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随即与被告联系查询,并于当日报警处理,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已作为盗窃案立案侦查;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作为保管人应当对原告丢失车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原告车辆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31459.83元;2、被告退还原告预交的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31日停车费344.5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利益丰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并同意返还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停车费,诉讼费应双方承担;我方对原告折旧方式的起算时间有异议,我方认为应当从2008年3月开始计算至2014年10月止,共计79个月,对原告按月折旧的方式我方没有异议,每月折旧1049.86元,折旧后车辆现值为18861.0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北汽摩公司向利益丰公司交纳停车费960元,为×××车辆办理万佳英豪停车证,有效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23日北汽摩公司员工杨连升将×××车辆停放在万佳英豪停车场,10月26日,杨连升取车时发现车辆丢失后报警。同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立案告知书,认为杨连升被盗案符合立案标准,立为盗窃案侦查。北汽摩公司认为×××车辆丢失系因利益丰公司保管不当造成,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北汽摩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北汽摩公司出具财务说明一份,证明×××车辆原值及折旧后现值,北汽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入账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入账价值为101800元,按照月折旧1049.86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的车辆净值为31459.83元;利益丰公司认可北汽摩公司计算折旧的方法,但是不认可起算时间,认为应当自2008年3月开始计算折旧至2014年10月,共计79个月,所得车辆净值为18861.06元。另查,×××车辆出厂日期为2008年3月6日,系北汽摩公司在2009年4月16日以购买的方式从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散热器厂取得。上述事实,有北汽摩公司提供的停车证、停车费发票、机动车登记证、购车情况及财务说明、公安立案材料、杨连升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北汽摩公司将车辆停放在利益丰公司经营管理的停车场内,并交纳停车费用,利益丰公司经营停车场并收取停车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该保管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北汽摩公司车辆在利益丰公司停车场停放期间发生丢失,系因利益丰公司保管不当造成,利益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北汽摩公司取得×××车辆时间虽在2009年3月,但因其所购车辆为二手车,前期折旧亦应从原始价值中扣减,故对利益丰公司称车辆共应折旧79个月,现有净值为18861.06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北汽摩公司要求利益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对18861.06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北汽摩公司主张利益丰公司返还停车费344.52元,利益丰公司同意返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利益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北汽摩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一万八千八百六十一元零六分;二、北京利益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北汽摩有限公司返还停车费三百四十四元五角二分;三、驳回北京北汽摩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北汽摩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四十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利益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淼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