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31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乾蓉、代理检察员李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4时4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鄂f×××××小型轿车由谷城县石花镇至襄阳机场,行至316国道1520km+200m路段,与肖某所驾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肖某受伤、车辆受损。案发后张某驾车逃逸被查获。肖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4时4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鄂f×××××小型轿车由谷城县石花镇至襄阳机场送客,行至316国道1520km+200m(即谷城县石花镇大峪桥街社区一组)路段,与前方公路右侧肖某(女,85岁)所骑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肖某倒地受伤,被告人张某驾车绕过路口监控逃逸。居住在公路附近的居民赵某听到响声后出来查看,发现人力三轮车倒在路上即拨打110报警。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警后,对现场进行勘查、调查访问,锁定肇事车辆为鄂f×××××小型轿车。当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驾车从襄阳机场返回时接到谷城县公安局民警电话后到交警大队投案。肖某经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5年9月2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认字(2015)第42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补偿被害人肖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肖某的亲属向本院石花人民法庭提起民事诉讼后,从被告人张某所投交强险中得到赔偿款10085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证实,2015年8月31日早上,我在家里睡觉听到公路上砰的一声,我就起来,看见门口公路上一个模糊的东西在路上,附近没有其他车辆,我想可能汽车撞摩托车跑了,就用手机报警,等警察来时,我从路过汽车的车灯看到路上模糊的东西是个人,还有一辆撞坏的人力三轮车,旁边有菜,这时我才知道人被车撞了,车跑了,后来救护车来将人拉走,交警将人力三轮拉走了。2、证人胡某(系被害人儿媳)证实,2015年8月31日其婆婆肖某骑人力三轮驮菜到大峪桥卖菜被撞,当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3、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一份,证实接警后,民警驱车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调查访问,最终锁定肇事车辆鄂f×××××轿车,经电话联系,驾车人张某于当日来交警队投案。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8月31日,从张某处扣押鄂f×××××轿车一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本。5、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不作法医解剖申请,证实胡某申请不对肖某做法医解剖鉴定;肖某,85岁,2015年8月31日脑外伤死亡,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09月01日。6、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认字(2015)第42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第1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案件相关情况。8、补偿协议书、本院(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亲属己得到确定的交强险100853元外,再补偿60000元(含案发当日赔偿的20000元丧葬费)。9、谅解书、收条,证实民事赔偿及谅解情况。10、被告人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能按办案民警的要求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补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孙合琴审判员 杨汉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小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