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1988年3月9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开封市。委托代理人李松杰,男,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男,汉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同年腊月举办结婚仪式,2007年5月17日生育一女郝某甲,2008年5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结婚时原告年龄尚小,双方了解不充分,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酗酒、赌博、不照顾孩子及家庭,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严重时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现双方已分居近一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位于栾川县石庙乡上元村5组57号房屋一处平均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孩子现年已9岁,双方虽在生活中有矛盾产生,但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我在生活中的小毛病,以后会积极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同年腊月举办结婚仪式,2007年5月17日生育一女郝某甲,2008年5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位于栾川县石庙乡上元村5组57号房屋一处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了解比较充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草率离婚,不但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也会给子女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议双方在日后的婚姻生活中多做换位思考,体谅对方处境,遇事冷静分析,共同探讨,多宽容少指责、多体谅少埋怨,共同创造一个和睦的家庭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伊兵审判员 李鸿洲审判员 常雅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