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二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魏星与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星,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二初字第00301号原告:魏星,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杨世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龙,该公司员工。原告魏星诉被告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星,被告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星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与芜湖机械工业园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芜湖机械工业园纬二路和经五路路面及排水工程项目。原告挂靠被告承接上述工程,为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后因开发区整体规划土地迁徙等原因一直未进场开工建设。2015年8月17日,原告代表被告参加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单位参加的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同意支付补偿价款29.8万元(含投标财务成本支出补偿、有关费用利息补偿、施工前期准备费用补偿),由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上述补偿款均应全部为原告所有,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7.8万元,剩余的2万元拖延支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挂靠被告承接原芜湖机械工业园纬二路和经五路路面及排水工程的事实,以及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补偿29.8万元的事实。4、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查询单、陶兆珍身份证,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27.8万元的事实。被告龙湖建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湖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被告向原告曾支付过款项,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为原芜湖机械工业园纬二路和经五路路面及排水工程项目中标单位,与芜湖机械工业园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后因整体规划土地征迁等原因未开工建设。2015年8月17日,原告作为被告方代表参加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单位组织的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被告出具书面承诺意见同意终止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偿给被告29.8万元(含投标财务成本支出补偿、有关费用利息补偿、施工前期准备费用补偿),费用由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为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起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工程补偿款均应归其所有,但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补偿款分配达成过合意,即使被告曾有向原告付款的行为,也并不能据此证明涉案补偿款归其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魏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玲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