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22执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丽水市粮食总公司与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丽水市粮食总公司,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22执203号申请执行人:丽水市粮食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法定代表人:邱鹤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武桥镇界沟街(104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庆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民初第1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五河县支行有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五河县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30632.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