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艳、胡某等与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胡某,胡细国,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452号原告:张艳。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张艳,身份情况同上,系胡某之母。原告:胡细国。原告张艳、胡某、胡细国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岳华。原告张艳、胡某、胡细国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婧,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涂家岭*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南,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志斌,该院医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红华,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胡某、胡细国与被告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以下简称天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斯、袁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艳、胡某、胡细国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岳华、万婧;被告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斌、李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胡某、胡细国诉称:2013年7月20日晚,胡艳华酒后晕厥倒地,被送至天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醉酒,心电图正常,心电图QRS时限明显超出正常范围,存在室内传导阻滞,异常心电图。医生判断为大致正常心电图。接诊医生未详细××胡艳华的病情,未掌握其当天早、中餐未进食、晚餐多次呕吐的情况,存在电解质失衡、低钾的可能性,未能在第一时间考虑补钾。7月21日0时42分,胡艳华被宣告临床死亡。因医方违反诊疗常规导致误诊、漏诊、漏治并直接造成胡艳华死亡,故请求判令天佑医院赔偿医疗费725.50元、丧葬费24,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8,2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541,220元、交通费4,672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037,323.50元的60%,即622,39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艳、胡某、胡细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佑医院的门诊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证据二、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据三、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居住证、租房证明、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证明:1、胡艳华于2013年7月20日在天佑医院接受治疗过程中死亡;2、本次医疗事件共计发生医疗费725.5元;3、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60%;4、胡艳华死亡前与其妻张艳、其女胡某在武汉市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款;5、被扶养人胡细国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本案发生鉴定费8,000元、交通费4,672元。被告天佑医院辩称:医方对胡艳华的诊疗行为符合医学诊疗规范。胡艳华系因自身患有××,在酒精中毒的诱因下导致心脏病发作而死亡,该结果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关。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天佑医院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病理F-2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胡艳华系因心脏传导系统病变导致心源性猝死。死前乙醇中毒为其死亡的诱发因素,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关。经质证,天佑医院对张艳、胡某、胡细国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单方面提供鉴定资料形成的,鉴定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要求重新鉴定;2、不认可张艳与胡某在城市居住的事实;不认可胡细国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对天佑医院提交的证据,张艳、胡某、胡细国认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对于医方的诊疗行为与胡艳华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未作出结论,不同意重新鉴定。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晚21时许,胡艳华(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因酒后昏厥倒地,被送至天佑医院就诊。据医方2013年7月20日21时40分至7月21日0时42分门诊记录记载:患者胡艳华约半小时前喝酒时突发意识障碍,伴呕吐胃内容物两次,小便失禁,无呕血黑便,无抽搐。体检:血压104/67mmHg,昏睡,双侧瞳孔3.5mm,光反应灵敏,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啰音,四肢均可活动,可简单回答问题,病理征(一)。辅助检查结果:FBG9.8,心电图正常。初步诊断:醉酒。医方给予相应治疗。22时20分,胡艳华心跳停止,呼吸8次/分,颜面紫绀,双侧瞳孔3.5mm,光反应消失,血压为零,医方予气管插管、人工胸外按压、可拉明针、洛见林针及肾上腺素等治疗。22时55分申请心内科会诊,心电图为直线。行心肺复苏,血压,心率测不到。根据病史,心源性猝死不排除。23时07分电除颤一次,双瞳孔5.0mm,光反应消失,无心跳。23时30分心电图直线,向家属××患者近半月有无乏力情况,今日早、中餐均未进食,考虑低钾,心源性猝死。7月21日00时42分,胡艳华心电图直线,宣告临床死亡。另2013年7月20日21时31分心电图报告:心率97bpm,窦性心律非特异性室内传导阻滞,电轴不定,异常心电图(以上为打印)。1、窦性心律;2、大致正常心电图(此项为手写)。2013年9月1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病理F-2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如下:1、根据对胡艳华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其全身体表及内部器官未检见致死性机械性损伤及机械性窒息征象,结合现有案情资料分析,认为可排除胡艳华因机械性损伤及机械性窒息所致的死亡;2、根据对胡艳华血液、肝脏和胃组织的毒化检验结果,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乙醇133mg/100ml,达中毒量,但未达致死率、量,未检出氰化物、毒鼠强、常见有机磷类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常见巴比妥类和苯二氮卓类安眠药及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各毒物、毒品成分,分析认为胡艳华死前存在乙醇中毒,可排除上述毒物中毒直接所致的死亡;3、根据对胡艳华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检见心脏传导系统存在房结纤维化,结周脂肪组织浸润,希氏束周围脂肪组织浸润,乳头肌心肌灶性收缩带状坏死,联系病历资料记载其死前心率增快,血清肌红蛋白升高,结合案情资料综合分析,认为胡艳华系因心脏传导系统病变致心源性猝死,死前乙醇中毒为其死亡的诱发因素。鉴定意见为:胡艳华系因心脏传导系统病变致心源性猝死,死前乙醇中毒为其死亡的诱发因素。2013年10月30日,张艳自行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天佑医院对胡艳华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与胡艳华的死亡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2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鄂明医鉴字(2013)第1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如下:1、关于诊断:病历记载,2013年7月20日21时40分,胡艳华被诊断为醉酒,心电图正常,但是心电图报告心电图QRS时限已明显超出正常范围,存在室内传导阻滞,异常心电图。尸检证实胡艳华心脏传导系统有××变,医方无视心电图仪器报告,错误诊断为心电图正常,存在误诊漏诊;2、关于治疗:由于误诊漏诊,医方在处置上仅作醉酒治疗,并且从21时40分至22时20分,病历上无任何记载。医院若能重视心电图仪器报告,及时请心内科会诊,密切监视胡艳华的心率变化,正确按照传导阻滞进行治疗,完全可能避免其病情恶化。接诊医生在初次接诊时,未详细××胡艳华的病情,未能掌握其当天早、中餐未进食,未考虑晚餐多次呕吐,电解质失衡,存在低钾的可能,未在第一时间考虑补钾,明显不当。鉴定意见为:天佑医院在对胡艳华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误诊、漏诊,漏治的过错,其过错与胡艳华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60%左右。张艳、胡某、胡细国支付鉴定费8,000元。因天佑医院不认可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三真司鉴中心(2014)第F034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如下:1、关于心脏病的诊断:胡艳华尸检报告显示其死亡的原因为心脏传导系统病变致心源性猝死,死前乙醇中毒为其死亡的诱发因素。心源性猝死是指急性症状发作后1小时内发生的以意识突然丧失为特征的由心脏原因引起的自然死亡。胡艳华生前心电图大致正常,不存在房室传导阻滞;死后尸体解剖发现其心脏传导系统存在窦房结纤维化,结周脂肪组织浸润,希氏束周围脂肪组织浸润,尸检发现的此种疾病在临床上无法发现、诊断,只有通过尸体解剖才能了解;2、存在的问题:据病历记载,胡艳华21时40分入院,22时20分即出现心跳停止。其病情进展较快,依据其病史,医方按照醉酒对其进行治疗正确及时,但在其治疗过程中存在如下不足:(1)病情观察不仔细:××病人心电监护有问题,病情发生变化;(2)观察室设备不配套:观察室无急救设备,胡艳华转到抢救室后才用药;(3)补钾不及时:胡艳华病情发展迅速,虽按醉酒进行治疗正确,但结合其病史(摄食状况、饮酒、呕吐等)也可及时补钾,对可能出现的状况加以预防,并非一定要等到实验室结果回报后再进行补钾。鉴定意见为:胡艳华系因心脏传导系统病变致心源性猝死,死前乙醇中毒为其死亡的诱发因素。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对胡艳华的治疗是正确及时的,但存在病情观察不仔细、补钾不及时、观察室设备不配套之过失,而医疗过失的存在对延长胡艳华的生存期限有一定的影响。天佑医院在此次事件中应负次要责任。对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艳、胡某、胡细国认为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天佑医院则认为胡艳华自身有××,酒精中毒系其死亡的诱因。鉴定书未明确医方的诊疗行为与胡艳华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再次要求重新鉴定。庭审中,张艳、胡某、胡细国变更诉讼请求为520,803.9元。另查明:胡艳华与张艳系夫妻关系,与胡某系父女关系,胡细国系胡艳华之父。胡艳华去世前,与张艳、胡某共同居住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方家咀94号1栋1单元2楼2号。本院认为:胡艳华因病到天佑医院医院就诊,双方之间的医患关系成立。现张艳、胡某、胡细国以医方的诊疗行为违反诊疗常规,因误诊、漏诊、漏治并直接导致胡艳华死亡为由,要求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已载明天佑医院对胡艳华的治疗存在医疗过失,且医疗过失对延长胡艳华的生存期限有一定的影响,应负次要责任,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天佑医院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张艳、胡某、胡细国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经核算医疗费票据,确认胡艳华的医疗费为725.5元;2、交通费:本案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3、丧葬费:参照2015年湖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胡艳华的丧葬费为21,608.5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胡某在武汉市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767元(16,681元/年×十四年÷2人);胡细国系农业家庭户,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810元(8,681元/年×二十年÷2人),以上共计203,577元;5、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胡艳华去世前在湖北省武汉市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其死亡赔偿金为497,040元(24,852元/年×二十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量本案中天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对延长胡艳华的生存期限的影响程度及给张艳、胡某、胡细国造成的精神痛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另由张艳、胡某、胡细国自行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未被本院采信,故张艳、胡某、胡细国支付的鉴定费8,000元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张艳、胡某、胡细国的损失为:医疗费725.5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1,60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577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共计725,951元,天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7,7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由天佑医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艳、胡某、胡细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785.3元。二、被告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艳、胡某、胡细国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艳、胡某、胡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被告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负担。(此款原告张艳、胡某、胡细国已垫付,被告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随上述给付义务一并履行)。如果被告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谢 红人民陪审员 袁 丹人民陪审员 雷 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亚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