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苏州圣宝玩具有限公司与高志敏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圣宝玩具有限公司,高志敏,高志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01528号原告苏州圣宝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巧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静,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敏。第三人高志军。委托代理人侯肖枫,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圣宝玩具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志敏、第三人高志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高志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月11日、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翁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静、第三人高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肖枫��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圣宝玩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12月3日12月16日,2014年3月7日、3月8日、3月17日、3月18日、3月24日,原告与苏州澳斯泰贸易有限公司发生玩具小熊定作加工业务,苏州澳斯泰贸易有限公司负责签署协议、收货、付款的经办人均是高志敏、高志军。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苏州澳斯泰贸易有限公司因加工费事宜产生纠纷,原告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苏州澳斯泰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加工费,苏州澳斯泰贸易有限公司在该案中认为高志敏是公司前任董事长,对高志敏和高志军负责的前六份合同中的付款及收货行为予以追认,并将前六份合同项下的欠款1.8万元支付完毕,但对高志军于2014年3月18日、3月24日以苏州澳斯泰贸易有限公司名义签署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不予认可,并认为与苏州澳斯泰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与高志军于2014年3月18日、3月24日签署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虽然合同落款处签字的人是高志军,但高志敏才是合同实际定作人,高志敏一直在国外负责销售,两份合同实际上是由高志军代高志敏与原告签署。2014年4月14日,高志敏通过QQ聊天软件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翁巧荣更改合同项下小熊的定作式样,原告依照其要求进行返工,产生费用8000元,原告加工制作完毕10000只小熊后,被告也没有按约提货,也没有支付对应的加工费21万元。原告为完成另外10000只小熊的加工任务,向案外人定购了材料,花费25380元。由于被告未按期提供,原告没有再组织后续生产,导致材料浪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18000元(210000元加工费+8000元返工费)、材料费253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433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领取已加工完毕的1000只小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志敏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的2014年3月18日、3月2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原告与高志军签订,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委托高志军代表被告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之前代表苏州澳斯泰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起诉后,经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调解,已于2015年9月8日达成了(2015)姑苏商初字第00791号民事调解书,且苏州澳斯泰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与原告之间再无没有任何经济纠葛,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高志军辩称:案涉的编号为SH×××317、SH×××324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是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高志敏无关,后一份合同涵盖了前一份合同,第三人与原告实际履行的是2014年3月26日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经第三人多次催促,原告均无法按期供货,致使第三人无法向上家履行交货义务,第三人保留追究原告因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翁巧荣以原告名义与苏州澳斯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SH×××317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30CM紫色PV绒熊(新),数量为10000只,单价为21元,总金额为210000元(不含吊牌、袋子、丝带,全部货物为含税、含运费)。规格为28*30CM(棉重31.5克、皮重70.5克=101克,+-3克),品质符合需方要求(包含外形、缝合部分、眼睛四周毛绒刷出、毛向头部身体四肢均项下)。供方根据需方提供的文档和需方回签的样品去做大货,根据样品由需方到工厂验货(主辅料必须按需方提供样品品质),包装要求为普通包装:吊牌(无),100个/纸箱,(无PP袋);交货方式为供方运到需方(苏州公司);合同正式订立后由需方向供方提供全部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剩余70%由需方客户确认品质,于30天内付清。如因供方未按时供货或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需方损失的,由供方承担。交货期为2014年4月20日。供方需提供每款1PCS大货样品给需方,需方需签样给供方为大货依据。原告法定代表人翁巧荣在合同的供方落款处签字,第三人高志军在合同的需方落款处签字,未加盖苏州澳斯泰贸易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3月26日,翁巧荣以原告名义再次与苏州澳斯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SH×××324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定作小熊的数量为20000个,单价为21元,总金额为420000元,交货期为2014年4月30日前分批发完,其余内容与上一份合同一致。原告法定代表人翁巧荣在合同的供方落款处签字,第三人高志军在合同的需方落款处签字,也未加盖苏州澳斯泰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为证明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实际定购方为被告高志敏,原告还提供了一份QQ聊天记录打印件和电子渠道往来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高志敏于2014年4月14日通过QQ聊天软件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翁巧荣将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2万只小熊更改式样,高志敏于2014年3月25日、4月4日、9月16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翁巧荣支付125810元加工费,被告高志敏是案涉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的实际定货方,高志军仅是代高志敏与原告签订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虽与高志军签署了两份产品订购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后一份合同,为满足被告高志敏更改小熊式���要求,原告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甪一绣花厂签订了一份《订购合同书》(签约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对已加工完毕的1万只小熊重新手工刺绣,产生返工费用8000元。为完成另外的10000只小熊加工任务,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与常熟市宝恒针纺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书》,向该公司购买材料,产生材料费24500元。后,被告未按约将原告已加工完毕的10000只小熊提走,也没有支付原告加工费210000元、返工费8000元及购买材料费用24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提取加工物并赔偿利息损失。第三人高志军陈述:案涉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是自己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高志敏无关。签约时,翁巧荣、高志敏均在场,自己与翁巧荣同时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未按期向第三人交货,致使第三人无法向上家履行供货义务,第三人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还查明,在本案受理之前,被告高志敏与原告签订过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第三人高志军与原告签订过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苏州澳斯泰贸易有限公司对高志敏、高志军签署的上述五份产品购销合同均进行了追认,上述合同项下加工费也已结清,苏州澳斯泰贸易有限公司对高志军与翁巧荣签署的案涉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未进行追认,并表示公司未授权高志军与原告签署案涉的两份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QQ聊天记录打印件、电子渠道往来信息查询、两份送到货单,原告及第三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抬头需方处为苏州澳斯泰贸易有限公司,但落款处仅有第三人高志军签字,原告未能提供高志军签字时曾出具过被告高志敏的相关授权委托书,且高志军和翁巧荣也明确表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被告高志敏本人在场,但合同落款处仅有第三人高志军签字,被告高志敏未签字。原告提供的电子渠道往来信息查询是高志敏代苏州澳斯泰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即是高志敏。故,原告主张《产品购销合同》相对方系被告高志敏,并要求高志敏支付加工费、返工费、提取加工物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求,证据不足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圣宝玩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原告苏州圣宝玩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晔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核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