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黄宗凯与程超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凯,程超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753号原告黄宗凯,男,42岁。委托代理人何XX,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超燕,女,33岁。原告黄宗凯与被告程超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木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宗凯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超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宗凯诉称,2011年4月,原告黄宗凯与被告程超燕协商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花岗岩,被告按照口头买卖协议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形成长期买卖合作关系。2012年7月,原告开始拖欠部分货款。至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5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在2014年6月1日支付了原告5000元,尚欠45000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条”。剩余45000元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花岗岩款人民币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超燕未作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花岗岩款45000元。原告黄宗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公示信息查询,用以证明被告在贵溪市工商局注册登记贵溪市新中天花岗岩加工厂,并常住该地址;3、欠条、送货单4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花岗岩款4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程超燕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4月,原告黄宗凯与被告程超燕协商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花岗岩,被告按照口头买卖协议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形成长期买卖合作关系。2012年7月,原告开始拖欠部分货款。至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5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在2014年6月1日支付了原告5000元,尚欠45000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今欠到黄宗凯花岗岩款共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经欠人:程超燕2014.6.1日360681************.程超燕”。剩余45000元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超燕支付花岗岩货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地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花岗岩,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买卖双方间的结算单,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超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宗凯支付花岗岩款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程超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木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