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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志恒与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恒,张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1076号原告王志恒,女,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卫东,又名张东,男,1980年2月6日生,汉族。原告王志恒与被告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恒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同时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卫东辩称,220000元借款本金已经还给原告,当时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张卫东向原告王志恒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2013年10月25日,案外人王文倩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张卫东伍万元整”;2014年2月18日,原告王志恒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张东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还购房现金)”,以上两笔还款共计150000元,原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该1500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而非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催要,剩余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张卫东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被告提交的王文倩和王志恒出具的收条,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被告张卫东辩称220000元借款本金已经还给原告,且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提交了案外人王文倩和原告王志恒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其已向原告王志恒偿还借款150000元,原告对该150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就是否支付利息作出约定,因此,对于被告偿还给原告的15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7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关于本案借条上面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及承担借款利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也没有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率,本院仅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因此对于70000元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卫东提交案外人郑明杰出具的收条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给付郑明杰200000元并由郑明杰转交给原告王志恒,被告已向原告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卫东提交的收条和情况说明,仅能证明被告给付案外人郑明杰款200000元,而不能证明郑明杰将该200000元交付给原告王志恒,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恒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付至款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王志恒负担3136元,被告张卫东负担1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雪雁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栗 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