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玉林市中鸿投资有限公司与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中鸿投资有限公司,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玉林市中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惠民路*号*楼。法定代表人蒋兰翔,经理。被告杨伟。原告玉林市中鸿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鸿投资公司)诉被告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铁珩、李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鸿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兰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23日和同年8月23日向其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和躲避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身份证,3、借条二份,证实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因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同年8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原告因追索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诉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中鸿投资公司主张被告杨伟向其借款50000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其不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伟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玉林市中鸿投资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杨伟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谢铁珩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