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南刑一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南刑一终字第0000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63年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初中毕业,现住南召县,南召县某粮油公司下岗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阳市看守所。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5)南召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撤回上诉。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5)南召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红灿审判员  王成金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