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3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郑永青与郭辉、安徽晨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青,郭辉,安徽晨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688号原告:郑永青,男,195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丽红,系原告女儿。被告:郭辉。被告:安徽晨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郭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永青诉被告郭辉、安徽晨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青的委托代理人郑丽红,被告郭辉及被告晨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郑永青与被告郭辉是熟人,被告以经营晨辉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并支付一定利息。后因被告郭辉不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5年9月24日,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所借现金100000元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辉、晨辉公司辩称:100000元本金属实,该借款属于晨辉公司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郑永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与郑丽红系父女,由郑丽红全权处理;证据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郭辉经郑丽红向郑永青借了100000元,由被告晨辉公司担保。被告郭辉、晨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借款属实。被告晨辉公司举证如下:证据1、收条原件二份、银行转账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晨辉公司向原告郑永青偿还了25000元本金。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是还了25000元,但应先扣除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期间的利息,余下的才是还本金。被告郭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晨辉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特性,可以证明被告晨辉公司先后三次共向原告郑永青偿还借款的利息及部分本金合计25000元的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郑丽红系原告郑永青之女。被告郭辉系被告晨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丽红与郭辉系朋友关系。被告晨辉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先期通过郑丽红向原告郑永青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是月息一分五,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9月24日,被告晨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辉就先期借款向被告郑永青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永青,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事由周转,具条人郭辉(安徽晨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盖章),2015年9月24日。截至2014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原告郑永青与被告晨辉公司经过结算确定为9000元,郑丽红已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晨辉公司于2015年8月8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15日先后三次向原告郑永青偿还借款,合计金额为25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25000元首先是偿还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共十个月,按月息一分五计算)的利息15000元,余款10000元系偿还本金。后被告晨辉公司未偿还剩余借款,致原告郑永青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郑永青向被告晨辉公司出借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此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郑永青与被告晨辉公司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晨辉公司所偿还的本金10000元应从原告的诉请的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晨辉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9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出具借条之次日即2015年9月25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郭辉,被告晨辉公司系担保人,要求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晨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永青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0000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已减半收取117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为2240元,由被告安徽晨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