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重庆市永川区职教中心教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开鑫,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及辩护人陈开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在屈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3D9**号小轿车从重庆市永川区文化艺术中心出发,途径君临棠城、荷塘月色、兴龙大道后,驶入永川区金科中央公园城小区车库,与停放在车库内的渝CP55**小轿车发生擦刮。公安民警接报警后来到现场将屈某某抓获并随后将其送往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1mg/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屈某某已经赔偿渝CP55**车主龙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凭证、交通事故责任书、情况说明、谅解书、拘留证,证人王某某、罗某某、邓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永川区金科中央公园城车库监控视频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赔偿被害人龙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建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