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曹愿伟与曹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愿伟,曹建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8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愿伟。委托代理人:雷思源,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曹建峰。委托代理人:杜正立,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愿伟因与上诉人曹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愿伟一审起诉称:2014年2月15日21时30分,曹建峰醉酒后驾驶皖L×××××福特牌小型轿车,沿砀山县经济开发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陇海路交界处红绿灯西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曹愿伟驾驶的金城牌电动三轮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曹愿伟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建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愿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愿伟先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转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5天。2015年3月26日,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对曹愿伟的伤情作出鉴定:曹愿伟听力障碍为八级伤残;颈椎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曹建峰仅付部分医疗费后,其他损失拒不赔偿。请求判令曹建峰赔偿曹愿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等,合计265507.35元;由曹建峰承担本案诉讼费。曹建峰一审辩称:曹建峰愿意赔偿曹愿伟合理的损失。曹建峰在曹愿伟受伤期间已支付141500元。曹愿伟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已治疗结束,后又转院至徐州医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其医疗等费用曹建峰不应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5日21时30分,曹建峰醉酒后驾驶皖L×××××福特牌小型轿车,沿砀山县经济开发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陇海路交界处红绿灯西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曹愿伟驾驶的金城牌电动三轮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曹愿伟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砀公交通认字(2014)第14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建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愿伟无责任。曹愿伟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53610.1元,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乳窦房积液;遵照“转入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的医嘱,转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5天,支出医疗费55412.48元,被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架术后、左侧腓总神经损害、多发外伤术后。2015年3月26日,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对曹愿伟的伤情作出鉴定:曹愿伟听力障碍为八级伤残;颈椎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曹建峰申请并经砀山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3日对曹愿伟的听力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作出了鉴定:本次交通事故致曹愿伟的外伤与曹愿伟的左耳听觉功能障碍参与度为100%,右耳的听觉功能障碍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曹建峰支付给曹愿伟医疗费141500元。曹愿伟有一未成年子女曹可创,于1999年5月11日出生,需曹愿伟与妻子共同抚养;曹愿伟父亲曹庆德,于1938年10月13日出生,母亲赵桂英,于1938年3月12日出生,需曹愿伟与五姐弟六人共同赡养。另查明: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81元;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干人员年平均工资27185元。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给曹愿伟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0304.55元(53610.07元+55412.48元+1282元);护理费38091元÷365天×101天(26天+75天)×2人=21080.5元;误工费27185元÷365天×403天=3001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1天=3030元;营养费30元×26天=780元;伤残赔偿金9916元×20年×11%=21815.2元;本次事故给曹愿伟造成两处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曹可创补助费7981元×2年(18岁-16岁)×11%÷2=877.91元,曹庆德补助费7981元×5年×11%÷6=731.59元,赵桂英补助费7981元×5年×11%÷6=731.59元;鉴定费2000元,因曹愿伟的鉴定范围扩大,酌情支持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285元;复查及二次鉴定花去费用615元。共计199766.5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用等。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砀公交通认字(2014)第14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建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愿伟无责任。因此,曹愿伟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曹建峰承担,即由曹建峰赔偿曹愿伟各项损失199766.66元。曹建峰在曹愿伟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141500元,应予扣除。曹愿伟的徐州医学院出院记录里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在其入院记录中记载,营养良好,故对其要求徐州医学院住院75天期间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曹愿伟出院后的护理期、营养期,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曹愿伟的外伤与曹愿伟的左耳听觉功能障碍参与度为100%,右耳的听觉功能障碍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而曹愿伟的左耳听觉功能障碍未提供证据证明构成伤残,故曹愿伟要求曹建峰以八级伤残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曹愿伟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曹建峰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曹愿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复查及二次鉴定交通费用,合计58266.56元(199766.56元-141500元);二、驳回曹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18元,由曹愿伟承担2044元,由曹建峰承担574元。曹愿伟、曹建峰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曹愿伟上诉称:曹愿伟右耳损伤客观存在,一审鉴定与本次事故无关不符合事实,因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没有对曹愿伟提供的交通费票据5649.1元、伤残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部支持和没有支持营养期、护理期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曹建峰对曹愿伟的上诉辩称: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曹愿伟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不具有真实性,法院酌定应是适当的、伤残器具不是正式发票,医院医嘱写的很清楚,营养很好,不需要加强营养,一审没有支持营养期正确。一审认定的护理期比鉴定的还长,曹愿伟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正确。曹愿伟没有提供修理发票,一审没有支持修车费用正确。曹愿伟的上诉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曹建峰上诉称:曹愿伟在治疗终结后自行到徐州医学院的治疗费曹建峰不应承担。一审支持两人护理不应支持。曹愿伟对曹建峰的上诉辩称:曹愿伟到徐州治疗有砀山医院的建议,而且曹建峰家人陪着去的。两人护理有医院的医嘱,而且曹建峰在协议中也愿意承担两人护理的费用。曹建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二审曹愿伟提供东莞市长安豪锋五金工具加工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曹建峰质证意见: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曹建峰二审所举证据以及曹愿伟二审所举其他证据如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如同一审。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又查明:二审中曹愿伟认可其腿上的钢板还没有取出来,还需要治疗,伤残等级尚不能确定,并要求法院对伤残部分请求不要处理。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对曹愿伟的伤残应否认定;2、一审对曹愿伟的交通费、伤残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期、护理期认定是否适当以及不支持曹建伟要求电动车损失是否正确;3、曹愿伟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治疗费曹建峰应否承担以及一审确定两人护理是否正确。(一)关于对曹愿伟的伤残应否处理的问题。曹愿伟与曹建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乳窦房积液;后又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架术后、左侧腓总神经损害、多发外伤术后,现腿部固定钢板尚未取出,还需治疗,曹愿伟以其还需治疗,评残时机尚不成熟,要求法院对其伤残赔偿部分不要求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对曹愿伟是否构成伤残不予确认,可待曹愿伟体内钢板取出后,经过鉴定是否构成伤残后再另行处理××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二)关于一审对曹愿伟的交通费、伤残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期、护理期认定是否适当以及不支持曹建伟要求电动车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曹愿伟是否构成伤残尚不能确定,故本案对其可能因伤残产生的费用伤残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等也不予处理。曹愿伟提供的交通费有连号情况,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根据曹愿伟住院的具体情况,酌定给付2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曹愿伟的医嘱并没有加强营养,一审适当给付营养费,曹建峰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曹愿伟要求按鉴定机构意见给付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一审按照曹愿伟住院时间给付并无不当。曹建峰驾驶皖L×××××福特牌小型轿车与曹愿伟驾驶的金城牌电动三轮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曹愿伟车辆毁损,但曹愿伟没有提供其车辆损毁所造成损失的依据,故一审没有支持曹愿伟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正确。(三)关于曹愿伟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治疗费曹建峰应否承担以及一审确定两人护理是否正确的问题。曹愿伟在砀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转入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曹建峰上诉称曹愿伟治疗结束后其擅自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与事实不符,其不同意承担曹愿伟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砀山县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中均有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曹愿伟与曹建峰两方家人所签的协议中约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两人计算。故一审按两人计算曹愿伟的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曹愿伟的损失为:医疗费110304.55元、护理费21080.5元、误工费3001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67210.27元,因本起事故曹建峰承担全部责任,故对曹愿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由曹建峰承担,扣除曹建峰已给付曹愿伟的141500元,曹建峰还应赔偿曹愿伟25710.27元。因曹愿伟的伤残不能确定,故对曹愿伟要求赔偿的鉴定费以及因鉴定所支出的其他费用,本院均不支持。曹愿伟、曹建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曹愿伟的伤尚未治疗终结,不能确定曹愿伟的伤残等级,一审判决给付因伤残所造成的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民一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曹建峰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上诉人曹愿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5710.27元;三、驳回上诉人曹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18元,由上诉人曹愿伟承担2318元,由上诉人曹建峰承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7元,由上诉人曹愿伟承担1257元,上诉人曹建峰承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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