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民之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何善福,李国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民之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何善福,李国渝,乌鲁木齐市力威特吊装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民之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吴新萍,乌鲁木齐市民之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良东,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民之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善福,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李强,新疆沙依巴克区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渝,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土家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力威特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红芳,乌鲁木齐市力威特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君,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力威特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贾建民,男,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力威特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民之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之源劳务派遣)因与被上诉人何善福、被上诉人李国渝、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力威特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威特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善福于2013年8月进入民之源劳务派遣工作,民之源劳务派遣为何善福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及工伤保险。2013年9月2日12时40分许,何善福在乌鲁木齐市云通盛业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工地与同事搭梁底管时,右手被滚下的梁底钢管砸伤。当日,何善福前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何善福伤情为:1、右拇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拇指末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何善福于2013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16天。2013年9月18日、11月18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中心医院分别开具两份“职工伤病休假证明”,载明何善福全休至2013年12月18日止。2013年12月3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善福为工伤并确认用人单位为民之源劳务派遣。2014年5月6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何善福为:伤残玖拾级。原审法院另查明,何善福工资为8000元/月。2012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18元/月。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产生争议,何善福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5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何善福)与被申请人(民之源劳务派遣)于2013年12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7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781.6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民之源劳务派遣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民之源劳务派遣称其公司系劳务派遣性质的服务公司,不具体招用人员直接从事劳动,而是负责向用人单位输送劳务人员,何善福实际为李国渝所雇佣,由于应李国渝的请求才以单位参保的形式代缴社保。但原审庭审中,民之源劳务派遣即未提供其与李国渝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亦未能提供李国渝委托民之源劳务派遣以单位参保的形式代缴社保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民之源劳务派遣的上述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何善福于2013年9月2日受伤住院,至此,再未与民之源劳务派遣发生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医院出具的“职工伤病休假证明”载明何善福全休至2013年12月18日止。现何善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民之源劳务派遣与何善福之间于2013年12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经省级或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后,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何善福提供的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经核实真实有效,应属于民之源劳务派遣向何善福支付工伤待遇的合法依据。何善福发生工伤,导致伤残玖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何善福参加了工伤保险,故民之源劳务派遣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承担何善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职工按15个计发,…”。由于民之源劳务派遣与何善福于2013年终止了劳动关系。因此,民之源劳务派遣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应当按照2012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618元/月计算。据此,民之源劳务派遣应支付何善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54270元(3618元/月×1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由于民之源劳务派遣对于何善福的月工资为8000元,均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以8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何善福停工留薪期工资。因何善福住院共16天(其中工作日为13天),医嘱全休共3个月,故民之源劳务派遣应支付何善福停工留薪期工资28781.6元(8000元/月×3个月+8000元/月÷21.75天×13天)。李国渝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乌鲁木齐市民之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何善福于2013年12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乌鲁木齐市民之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何善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70元;三、乌鲁木齐市民之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何善福停工留薪期工资28781.6元;四、驳回乌鲁木齐市民之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民之源劳务派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了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即实际用工人李国渝。因我单位只是一家劳务派遣性质的服务公司,并不具体招用人员直接从事劳动,仅负责向用人单位输送劳务人员,由用人单位直接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社保等福利也均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何善福自始至终未在我单位工作,我单位也从未向何善福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等。何善福实际为李国渝所雇,由李国渝向其发放工资,对此何善福亦予认可。因李国渝请求我单位以单位参保的形式代缴社保,我单位才代缴了何善福的社保。故应向何善福承担工伤责任的系李国渝,何善福也要求李国渝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却不顾客观事实及何善福的诉求判决我单位独立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民之源劳务派遣与何善福不存在劳动关系,民之源劳务派遣不支付何善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7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8781.6元;由李国渝向何善福支付上述款项。被上诉人何善福针对上诉人民之源劳务派遣的上诉答辩称,我与民之源劳务派遣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确认,只要能够得到工伤赔偿,由谁承担责任我并无意见。被上诉人李国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予答辩。原审第三人力威特公司针对上诉人民之源劳务派遣的上诉答辩称,我单位与该案并无关系,民之源劳务派遣的陈述属实,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职工伤病休假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伤保险缴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过程中因工伤残,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何善福在工作时受伤,已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系民之源劳务派遣,经鉴定何善福工伤致残达九级伤残。因该工伤认定书系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之源劳务派遣作为用人单位应向何善福承担支付何善福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民之源劳务派遣在该工伤认定书既未被撤销又无证据否定其与何善福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主张不支付何善福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民之源劳务派遣对于原审法院判决何善福应享受工伤待遇的各项赔偿款项的计算方法及标准并无异议,而其上诉称与何善福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判决民之源劳务派遣向何善福支付工伤待遇的各项赔偿款项,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乌鲁木齐市民之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预交1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民之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文林代理审判员 韩 璟代理审判员 唐 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公维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