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4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4367号原告:韩某甲,男,汉族,1963年8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63********。委托代理人:XX,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女,汉族,1960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姜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法院判决离婚,2008年12月15日,双方复婚。由于被告性格方面的问题,在生活中经常无理取闹,无事生非,其行为使得原告无法忍受,双方感情恶化。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韩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家庭人员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4(2015)颍民一初字第028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组四份,证明被告曾起诉过原告的事实。5、张庄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住院病历一组,证明被告2008年8月曾患乳腺癌,在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做的手术。2、淮南东方医院住院病历一组,证明被告术后进行复查的情况。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原告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韩某乙出生于1998年10月10日,此女韩某丙出生于2005年7月28日。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法院判决离婚,2008年12月15日,双方复婚。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11月24日,原告韩某甲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韩某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颍民一初字第2858号民事裁定书,只能证明被告姜某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但被告姜某后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张庄社区证明仅能证明村委会干部曾调解过两人之间的家庭矛盾,因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姜某也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翔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