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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曹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9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2015年9月6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以来,被告人曹某在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人民路100-11号经营“柏兰保健品”。2015年7月中旬至2015年8月20日,曹某在其经营的柏兰保健品店内,通过非正规途径购进“锁精片”、“极品伟哥”等性保健品对外出售。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曹某被平度市公安局张戈庄派出所查获,当场扣押尚未销售的“锁精片”、“极品伟哥”、“享硬”、“顶级伟哥”4种性保健品共计10盒。经鉴定,“极品伟哥”、“享硬”、“顶级伟哥”、“锁精片”4种10盒中均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西地那非成分。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现场检查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以来,被告人曹某在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人民路100-11号经营“柏兰保健品”。2015年7月中旬至2015年8月20日,曹某在其经营的柏兰保健品店内,通过非正规途径购进“锁精片”、“极品伟哥”等性保健品对外出售。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曹某被平度市公安局张戈庄派出所查获,当场扣押尚未销售的“锁精片”、“极品伟哥”、“享硬”、“顶级伟哥”4种性保健品共计10盒。经鉴定,“极品伟哥”、“享硬”、“顶级伟哥”、“锁精片”4种10盒中均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查扣并随案移送的情况。4.复印说明,证实平度市公安局复印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证实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有进行涉案物品检测的资质。5、前科查询,证实了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和刑事犯罪记录,不是网上逃犯。6、办案说明,证实平度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办理的曹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曹某系通过宣传单上的电话联系进保健品的,现未查找到给其送货的人。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曹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阴性。(二)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非正规途径购进“锁精片”、“极品伟哥”、“享硬”、“顶级伟哥”等性保健品对外出售的事实。(三)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证实扣押的性保健品均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西地那非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赃物“锁精片”2盒、“极品伟哥”1盒、“享硬”1盒、“顶级伟哥”2盒,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文亭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