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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刑初1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法库县新城堡村西道口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沈阳佳实鉴定所沈佳(2015)酒检字第114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杨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75.5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信息、二轮摩托车查询信息、呼吸酒精检测单、被告人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照片,证人王伟证言,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