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督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黄圣越与常东林、刘凤竹督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圣越,常东林,刘凤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督字第01460号申请执行人黄圣越,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子平,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东林,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凤竹,女,1955年1月20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黄圣越申请执行常东林、刘凤竹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申请执行人黄圣越以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黄圣越称,其申请执行常东林、刘凤竹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该院查封了常东林所有的位于本市XXX号楼1-502房屋一套及马自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XXX),且二被执行人在北京有第二处居所。但自申请之日起至今超过六个月未执行完毕,特提出执行监督。经审查查明,黄圣越申请执行常东林、刘凤竹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在执行中,执行法院查封了常东林所有的位于本市丰台区XXX号楼1-502房屋一套及马自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XXX),并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常东林所有的位于本市丰台区XXX号楼1-502房屋已设立抵押,抵押权人分别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及叶贞珍。本案现仍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执行法院立案后,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不存在可以执行而主观不作为的情形。故此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督促执行的法定情形。据此,对申请人黄圣越所提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黄圣越提出的执行监督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马鸿雁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