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二初字第0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45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薛丽琴,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薛丽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9月19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沿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路甫澄路口,与同方向汤某驾驶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9月19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沿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路甫澄路口,与同方向汤某驾驶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汤某不负事故责任。破案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汤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归案的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车辆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及被告人张某所驾驶车辆的情况。3.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了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的情况。4.被害人汤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驾驶轿车在机场路甫澄路口等红灯时,被另一辆轿车追尾,后其报警。5.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前,其与被告人张某一起饮酒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汤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8.被告人张某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保单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及有证驾驶的情况。9.被告人张某当庭对其饮酒后驾车并发生事故的事实作了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寅人民陪审员 袁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