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树兰与翁应元、翁昌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兰,翁应元,翁昌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杨树兰,女,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潘行建,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翁应元,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翁昌健(曾用名翁晓红),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杨树兰诉被告翁应元、翁昌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兰的委托代理人潘行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应元、翁昌健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兰诉称:被告翁应元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利息按照每月三分计算,由被告翁昌健作为担保人。2013年8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翁应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并偿还了借款20万元,但剩余的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翁应元无力偿还,被告要求延长还款期限,2013年11月11日被告翁应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1月11日,由被告翁昌健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剩余的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一直未偿还。2015年4月7日被告翁应元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5万元。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再次违约,现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款项还清时止,按照月3%的标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翁应元、翁昌健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原告杨树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户籍证明》、《档案摘抄表》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自然情况,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两人共同居住在昆明市海源北路丽阳星城高二幢2单元第3—4层302号房屋;二、《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二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诉讼保全担保合同》、《保函》、《收据》、《收款收据》、《公告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翁应元、翁昌健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被告翁应元、翁昌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该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证据内容为案件事实。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和有效证据证明力,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0日,原告杨树兰向被告翁应元的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分别汇款20万元、30万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翁应元还款20万元后向原告杨树兰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龙院村1组1054号身份证号为杨树兰人民币现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期为两个月,资金用于生意周转,到期一次性归还。到期不还,本人自愿用高新区海源北路丽阳星城高二幢2单元302室抵给杨树兰。借款人:翁应元。”被告翁昌健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2015年4月7日,被告翁应元向原告杨树兰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翁应元身份证号,于2013年11月11日向杨树兰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至今未偿还,现本人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5万元,以后每月30日前至少偿还本金一万元,如本人在2015年4月30日不按时履行五万元还款承诺,债权人杨树兰有权按原借款合同执行……”。现原告杨树兰以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首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持有的《借条》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确认《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且合同已经成立;其次,原告杨树兰向被告翁应元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的借期为两个月,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对逾期还款的利率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确定应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诉讼保全向昆明汇银广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用3500元。因该费用不是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双方未就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翁昌健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翁昌健作为担保人在2013年11月11日(借期为两个月,金额为30万元)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翁昌健未约定担保的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翁昌健承担担保的期限已过,故被告翁昌健不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翁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树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杨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5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2245元,三项合计8980元,由被告翁应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桂 欣代理审判员 李云会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