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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刑初12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凌晨0时许,在淄博高新区魏家庄小区1号楼楼下将唐某的白色跃进牌摩托车盗走。经淄博高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704元。案发后,被告人将涉案摩托车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已将赃物返还被害人,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颖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