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戚某诉被告李某一审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732号原告戚某,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委托代理人郑斌,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某,女,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委托代理人宋国秀,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戚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由于双方认识的时间不长,彼此之间根本不了解,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维系恋爱关系,但被告为达到与原告结婚的目的,胁迫原告与其结婚,在被告的胁迫下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对各自的财产也有财产约定。由于双方的婚姻是在被告的胁迫下产生的,双方无感情可言,原告曾要求撤销婚姻,被告也承认双方是没有感情的婚姻,也不会与原告维持这段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答辩称:一、原、被告于2012年4月通过网络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过程中,被告怀孕后原告便不辞而别,被告于同年7月20日做了流产手术。之后原告又再次纠缠被告并要求被告做其情人,但被被告拒绝。2014年1月9日,原告采用欺骗方式进入被告住所后强行与被告发生性关系,并再次导致被告怀孕,原告为此给付被告母亲30000元用于照顾被告生活。后考虑到胎儿出生后落户的问题,经协商后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综上事实经过,原告答应赔偿被告10万元,被告才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戚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判决书两份、被告的答辩状、公证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登记结婚当日对婚前财产进行公证以及被告认可双方没有感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未持异议,对判决书两份、被告的答辩状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二、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报告单及收据、产科门诊病历、彩超报告单、验血报告单、阴道分泌物检验报告单、(遗传诊断)彩超报告单、遗传代谢筛查检验报告单、彩超报告单、早孕期一站式综合筛查报告、血型鉴定报告、尿液分析及尿液沉渣镜检报告单、验血报告单、孕中期胎儿产前筛查报告单,欲证明被告在婚前怀孕及被告定期进行孕期检查的事实。三、病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检查报告书,欲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矛盾激化导致被告被迫引产的事实。四、检举信,欲证明双方交往的过程记录,被告让组织为自己和失去的孩子主持正义。五、判决书,欲证明婚内原告伤害被告的事实。六、超声诊断报告、病历,欲证明被告因婚内流产而患双侧卵巢多囊样改变,不易怀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产科门诊病历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具备真实性的证据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故本院依法对具备真实性的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证据记载的事实为案件事实;二、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二中的产科门诊病历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具备真实性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故本院依法对具备真实性的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证据记载的事实为案件事实。综上理由,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原告戚某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通过网络自相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14年3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当日双方自愿在昆明市华信公证处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进行了公证,约定双方婚前取得,登记在各自名下的房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各人的收入归各人所有。登记结婚后,原告戚某与被告李某并未实际共同生活。二、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某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妇科门诊对“血清HCG定性实验”项目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被告李某于同年6月13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病情诊断证明书载明:“主因停经5月余,要求终止妊娠入院……于2014年6月17日自娩一死婴……”。2014年6月16日,被告李某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引产物与李某本人之间有无亲子关系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所设立的阴性对照未检出扩增产物,阳性对照基因分型正确……”。三、2014年6月16日,原告戚某以被告李某胁迫其结婚为由,要求撤销婚姻,经二审终审,判决驳回原告戚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被告胁迫其结婚,双方没有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互相爱慕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合法的夫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夫妻感情是婚姻的重要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一直处于事实分居状态,原告要求撤销婚姻关系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也没有得到改善,现双方无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被告认为自己患有双侧卵巢多囊样改变的疾病,现需要原告进行补偿10万元后才能离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同时,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自己患有双侧卵巢多囊样改变的疾病,不易怀孕,因此需要原告进行经济补偿,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本案不属于经济补偿的范围,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戚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戚某与被告李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审判员 桂 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XX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