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贡碧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翻译人员阿卜杜克依木·赛里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阿某窜至信州区步行街哎呀呀店门口扒窃被害人郑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后阿某逃窜至信州区步行街水晶宫鞋柜门口附近被沈某与俞某抓住。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证人沈某、俞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阿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自愿认罪、所窃手机已被扣押并被发回,其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其有犯罪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典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金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