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罗荟与郑英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荟,郑英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28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荟,女,汉族,1987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长洋,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英杰,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罗荟因与被申请人郑英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荟申请再审称:罗荟不存在违约情形,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罗荟存在个人征信问题导致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郑英杰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无权不予返还定金。即使如果郑英杰有权解除合同,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为房屋成交价的10%,也仅为6.6万元;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是郑英杰将争议房屋另行出售,郑英杰应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罗荟作为买方,其负有向郑英杰支付对价的主要合同义务。银行按揭贷款仅仅是罗荟对付款方式的选择,并不因此免除其应承担的支付全部购房款义务。《房屋买卖合同》中对贷款未能办理的情形虽未作约定,但结合合同第5条关于“若银行实际贷款额不够支付房款,则由买方补足差额”的约定,应当认定在银行贷款未能办理的情况下,罗荟负有以其它方式向郑英杰付清购房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自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至2014年4月22日郑英杰发出《履约通知书》之时,罗荟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内,无法按约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也未能通过其他方式履行付清房款的义务,罗荟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17条关于“买方逾期支付房款30天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之约定,郑英杰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罗荟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英杰继续履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视为罗荟对郑英杰解除合同有异议。但根据前述分析,双方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结合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郑英杰有权解除合同,故罗荟的异议不成立。本案中,郑英杰已于2014年4月30日向罗荟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罗荟对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不持异议,罗荟与郑英杰之间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自罗荟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中,郑英杰明确主张因罗荟违约定金不予返还。二审判决认为罗荟未履行约定义务,根据定金罚则,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无不当。罗荟主张郑英杰擅自解除合同并另卖他人是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综上,罗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伟审 判 员 谯斌代理审判员 邓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