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5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翠兰与李静、彭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静,王翠兰,彭志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5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委托代理人石怀杰,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启成,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兰。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志武。委托代理人石怀杰,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启成,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静因与被上诉人王翠兰、原审被告彭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静,上诉人李静与原审被告彭志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怀杰,被上诉人王翠兰及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静与彭志武于1985年登记结婚。2015年2月27日,李静以做生意临时周转为由向王翠兰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翠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5月26日,到期不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指定法院诉讼。如出借人到期要求收回借款,应提前壹个月通知借款人。”李静另在该《借据》背面注明:“每月付息1000元,息未付”。王翠兰于当日通过银行转款的形式将25200元打入李静的银行账户,另支付现金4800元。借款后李静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7日分别向王翠兰账户转入1000元利息。因李静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王翠兰遂提起诉讼,并已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原审庭审中,李静提交案外人李x银行交易流水一份(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5年3月27日李颖汇款20000元至王翠兰账户),证明李x已替李静偿还20000元。经质证,王翠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20000元是李x偿还其所借王翠兰其他款项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另查明,王翠兰已就其他借款在云龙法院起诉李静、李x等人,案件正在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王翠兰举证的《借据》、银行对账单及双方的陈述,结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30000元借款合同关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李静负有偿还本息的义务。李静主张该笔借款已经由案外人李x代为清偿,但王翠兰对此并不认可,李静举证的案外人李x的银行账单,因李x等人与王翠兰之间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尚未处理完毕,故案外人李x对王翠兰的20000元转款并不足以认定系其代李静偿还的本案借款,且在案外人李x支付王翠兰20000元后,李静又转入王翠兰账户利息1000元,此举亦不符合债务清偿后仍付息的常情。故对于李静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另李静提出的偿还另一笔140000元借款中所多支付的超过年息36%多偿还的利息,因其与本案无关,且该笔借款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可在另案中一并主张。因双方关于每月利息1000元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应当抵扣本金,经计算,抵扣后剩余本金为29112元。王翠兰关于利息的请求,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王翠兰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双方借贷约定,应由借款方承担,现王翠兰已实际支出3500元律师代理费,该部分支出应由李静承担。上述借款发生在李静与彭志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彭志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遂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静、彭志武共同支付王翠兰借款本金29112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静、彭志武共同支付王翠兰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三、驳回王翠兰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款数额是30000元属于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实际交付的金额是25200元,不足的4800元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也没有对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和人物有清晰说明,不能认定现金的交付。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借款金额为25200元。对于上诉状中已经由李颖代为偿还20000元的上诉理由放弃。被上诉人王翠兰答辩称:2015年2月27日答辩人实际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为30000元。上诉人李静签字确认的借条,明确载明李静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当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25200元,另外被上诉人还提供了银行明细一张,能够证明在2015年2月19日被上诉人取款5000元,后现金支付给上诉人。双方之间不仅有借款的合意,还有出借的事实。李静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完全的履行出借义务,那么李静是不会出具该借条的。该案诉争借条的背面明确载明利息1000元/月,以及息未付,李静对于该事实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彭志武意见同上诉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金额如何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两份银行凭证,证明在2015年3月26日、4月27日,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如果上诉人没有收到30000元,那么其不会足额支付所借款项的利息。说明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质证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30000元未足额支付,仅认可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5200元,对被上诉人辩称的现金支付48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借据上载明的数额30000元系上诉人自行书写,其不认可该数字,但事后既未向被上诉人要求对该数额进行更改,也没有向被上诉人追索过其认为未付的4800元,亦未主张用应付利息折抵或扣减该4800元,反而按照借据背面约定的利息支付标准1000元∕月按期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与其按月支付利息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李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苗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