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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钱红香诉被告蒋震、鲁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红香,蒋震,鲁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钱红香,女,1954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仕保,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元江,南京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震,男,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鲁正荣,女,1975年8月9日生,汉族。原告钱红香诉被告蒋震、鲁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红香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赵仕保、姚元江,被告蒋震、鲁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红香诉称,被告蒋震以家中建房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25日向其借款121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并承诺于2015年5月底归还。借款后,蒋震已归还20000元,现尚欠101000元未还。被告鲁正荣系蒋震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震、鲁正荣:1、共同归还借款101000元;2、共同支付借款利息5600元(以10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标准,自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蒋震辩称,该借款系其向原告钱红香所借,对欠钱红香借款101000元及利息5600元均予认可,现其同意归还,但因经济困难,请求延期给付。另该借款实际用于其公司业务上,与被告鲁正荣无关,应由其个人归还。被告鲁正荣辩称,其与被告蒋震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该借款是否存在其不知晓,即便该借款真实存在且发生在其与蒋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也系蒋震向钱红香单方所借,此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属蒋震个人债务,其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钱红香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蒋震以家中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钱红香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后蒋震归还50000元。2015年3月25日,经双方对账,蒋震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2013年3月25日,我蒋震借到钱红香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利息年10%至今没有归还。现已累计欠钱红香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元整,现我保证在2015年5月底归还。”同年6月5日,蒋震又归还20000元,至今尚欠101000元未还。钱红香在多次催要未果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蒋震辩称虽以家中建房为由向钱红香借款,但该借款并未用于其与鲁正荣的家庭生活,实际用于其与他人合伙开办的公司业务上,鲁正荣对该借款并不知情。鲁正荣亦辩称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对借款一事不知晓,但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鲁正荣与蒋震于1998年登记结婚,2014年5月27日协议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蒋震与鲁正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钱红香与被告蒋震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蒋震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纠纷责任。因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且该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审理中,蒋震对欠钱红香借款101000元及借款利息5600元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故对钱红香要求蒋震归还借款101000元及支付利息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正荣与蒋震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蒋震、鲁正荣在协议离婚时对债权债务进行过约定,但该约定系双方的内部约定,仅对蒋震、鲁正荣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钱红香。蒋震、鲁正荣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存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对该笔债务的分担已经取得债权人钱红香的同意或钱红香在出借该款时明知该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情形,故蒋震与鲁正荣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约定不能约束债权人钱红香,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鲁正荣应与蒋震共同归还,鲁正荣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蒋震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震、鲁正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钱红香借款101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计1216元,由被告蒋震、鲁正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霍 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蓉书 记 员  王诗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