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宏达国盛房地产公司、宏达国盛商贸公司与宇星电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达国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宏达国盛商贸有限公司,平凉市宇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3212号原告宏达国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国盛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浙江街**号。法定代表人何广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平凉宏达国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国盛商贸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工业园区西二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广海,该公司总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焦颢。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义,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凉市宇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星电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西大街广场西口对面。法定代表人王来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渊,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宏达国盛房地产公司、宏达国盛商贸公司与被告宇星电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国盛房地产公司、宏达国盛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颢、张忠义,被告宇星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宇星电子公司签订投资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出资1744.50万元收购宇星电子公司全部股权,被告将其所属的32.89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宏达国盛房地产公司。付款时,工商银行指定将款项打入田长力账户,最后在转入工商银行崆峒支行,原告宏达国盛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12日、15日向田长力进账500万元、500万元、644.50万元,2014年12月29日向甘肃省工业园区土地储备中心支付100万元。以上支付的款项中500万元为原告向平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国工商银行平凉分行共收到1144.50万元,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2014年2月18日,原告宏达国盛房地产公司再次与被告宇星电子公司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宇星电子公司以实物出资的32.89亩土地,折合1744.50万元,将股权转让在原告宏达国盛房地产公司名下。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对价后,被告配合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由于被告宇星电子公司没有给原告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不配合原告在规划建设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导致原告应该享有的32.89亩土地上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多方协调,被告拒绝提供,严重影响了原告对受让公司及土地的建设利用。原告计划建设的宏达国盛钢结构加工厂,六月份开工建设,十二月投入使用,总建筑面积21422.20平方米(平凉市规划局2015年第四次规委会审定通过),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导致开工日期已经推迟逾半年。《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出让获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规划条件,双方持出让、转让合同到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转让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人已经取得的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上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被告在转让股权和土地后,将原规划许可证提交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变更手续是被告的附随义务,但由于被告拒不提交,也不配合,导致原告权益无法实现。二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限期提供宇星电子公司在平凉市工业园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放弃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62.59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宇星电子公司辩称:一、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合意应当产生法律效力并约束合同双方。本案中,投资转让协议书仅仅约定转让土地使用,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要交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现被告已经依照该协议转让了土地使用权,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义务再交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的出资仅是土地使用权,而不是附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再追加其他义务;二、被告之所以没有交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因为该证件已经丢失,不复存在,无法完成交付。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另行申请或补办的方式重新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实施建设工程,需要三证一书,分别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告陈述仅仅因为被告没有交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就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1日投资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协议约定股权转让的事实;2、2014年12月18日股金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宏达国盛房地产公司转让了股权,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交接资料,办理相关手续;3、声明1份,证明被告同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宏达国盛商贸有限公司名下;4、付款凭证4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乙方、丙方共计支付了1744.50万元;5、宏达国盛商贸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份,证明宏达国盛商贸公司已成立;6、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已变更登记至宏达国盛商贸公司名下。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但相应的可以证实原、被告转让的股权仅涉及土地使用权,不包括规划许可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提供规划许可证不属于《合同法》第六十条所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对证据3、4、5、6无异议。被告宇星电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柳州市关于《如何办理建设规划证的网络文件》1份,证明不需要被告协助,原告可自行办理土地规划许可证。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柳州市的文件不能适用于本案。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0日,原告宏达国盛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宇星电子公司、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平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投资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成立原告宏达国盛商贸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其中被告宇星电子公司以32.89亩土地实物出资,折合人民币1744.50万元,原告宏达国盛房地产公司出资155.50万元,何广海出资100万元。原告宏达国盛商贸公司成立后,原告宏达国盛房地产公司出资1744.50万元,收购被告宇星电子公司在原告宏达国盛商贸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权实现方式以权属被告宇星电子公司位于平凉市崆峒区二十里铺工业园区用地32.89亩转让给原告宏达国盛房地产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宏达国盛房地产公司将全部转让价款1744.50万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崆峒支行专户,其中100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宇星电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的贷款;50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宇星电子公司所负平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债务本金、垫付的贷款利息、担保费等,待清算后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在被告宇星电子公司经营周转资金中代扣支付;100万元用于归还甘肃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垫付被告宇星电子公司二期32.89亩农户青苗补偿费;164.50万元用于被告宇星电子公司日常经营周转资金。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费及其他所有费用由原告宏达国盛房地产公司承担。12月11日,原告宏达国盛房地产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崆峒支行专户存入500万元保证金。12月25日之前,甲、乙双方注册成立宏达国盛商贸公司相关手续,宏达国盛商贸公司成立后,被告宇星电子公司与原告宏达国盛房地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原告宏达国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协议各方划转有关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宏达国盛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12日、1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崆峒支行指定的田长力账户转账500万元、500万元、644.50万元,以上共计1644.50元(其中500万元是原告宏达国盛房地产公司向平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9日向甘肃省工业园区土地储备中心支付100万元。2014年12月14日,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宏达国盛商贸有限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同月18日,平凉市人民政府为宏达国盛商贸公司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2014年12月18日,原告宏达国盛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宇星电子公司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宇星电子公司将其持有的原告宏达国盛商贸公司87.225%股权(32.89亩土地实物出资,折合人民币1744.50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宏达国盛房地产公司。转让后被告宇星电子公司依法退出原告宏达国盛商贸公司,原告宏达国盛房地产公司出资额变更为1900万元(含实物出资),占注册资本95%,双方在2014年12月19日前结清股金转让手续。同日,原告宏达国盛商贸公司书面声明,其公司全体股东于2014年12月16日下午召开股东会议,一致同意将被告宇星电子公司投入到宏达国盛商贸公司的32.89亩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原告宏达国盛商贸公司名下。被告宇星电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声明后盖章、签名确认。原告宏达国盛商贸公司成立后,该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人身份申请平凉市规划局对涉案土地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间,被告宇星电子公司丢失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法将该证交回平凉市规划局,也拒绝提交丢失说明,致使原告宏达国盛商贸公司无法取得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宇星电子公司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作价1744.50万元作为股东向原告宏达国盛商贸公司的出资,后又将在原告宏达国盛商贸公司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宏达国盛房地产公司,以上行为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宇星电子公司将其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转让股权后,现土地的使用权人已变更为原告宏达国盛商贸公司,规划单位颁发给被告宇星电子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失去效力,被告宇星电子公司应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交回颁证单位或交给原告宏达国盛商贸公司;在丢失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也应向规划单位说明,以便规划部门正常向原告宏达国盛商贸公司颁发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上行为均应属于履行投资转让协议和股金转让协议的附随义务。现被告宇星电子公司丢失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法向原告提供,所以本院对被告宇星电子公司丢失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宇星电子公司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应与规划单位就此问题另行协商解决。二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62.5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尊其自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宏达国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宏达国盛商贸公司要求被告平凉市宇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9元,二原告承担5330元,被告承担5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怀伟代理审判员 徐筱娟人民陪审员 贾国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