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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周冰茜与王渭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冰茜,王渭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021号原告周冰茜。委托代理人方力维、郎康。被告王渭江。原告周冰茜为与被告王渭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王渭江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于2015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冰茜的委托代理人方力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渭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冰茜诉称,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渭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然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逾期归还的,还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渭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周冰茜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公告费650元,共计766元,由被告王渭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舒 怡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