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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甘肃金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泰成建筑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金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泰成建筑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二初字第336号原告甘肃金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中县来紫堡乡桑园子村大桥南侧。法定代表人金俊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曹从恩,该公司经理。被告兰州泰成建筑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街道晏家坪北路238号。法定代表人刘子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宁,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金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与被告兰州泰成建筑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了(2015)榆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泰成公司不服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8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兰民二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该案发回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曹从恩,被告泰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盾公司诉称,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就铁路平房梁板工程混凝土供货事宜达成了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及时付款。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235立方米,金额为61230元,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到期货款462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4623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欠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成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从未与原告金盾公司签订过混凝土供销合同,也没有使用过原告金盾公司的混凝土,不存在拖欠原告金盾公司货款的事实。其次,原告金盾公司的起诉远远超过了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保护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金盾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盾公司于2007年9月8日至2007年9月28日期间供应的235.5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260元,共计价款为61230元的混凝土,由案外人贾廷瑞、刘晓亮、李月霞领取使用,三人分别在原告金盾公司出具的发货单上签名确认。案外人贾廷瑞于2007年9月30日与原告金盾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书中签名予以认可。在2007年9月8日,案外人刘晓亮向原告金盾公司支付了货款15000元,还剩余46230远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催要,均未收回剩余欠款。无奈,原告金盾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2007年12月4日,被告泰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面额为3万元的转账支票,但因被告泰成公司的账面余额不足,原告金盾公司,没能实际收取这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农村合作社转账支票、甘肃金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砼结算书、发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事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盾公司诉称与被告泰成公司双方达成了供应混凝土的协议,但未能出具双方签订的书面供货合同来证明这一事实。原告金盾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与被告泰成公司之间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出具了《结算书》和《发货单》。从原告金盾公司出具的结算书和发货单可以看出这两份证据系原告金盾公司自己书写的单方证据,在这二份证据中没有加盖被告泰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被告泰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在这二份证据中有案外人贾廷瑞、刘晓亮、李月霞的签名,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金盾公司将混凝土供应给了三案外人。在结算书和发货单中抬头被告泰成公司的名称是由原告金盾公司自己书写,并非是由被告泰成公司书写,且庭审中被告泰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金盾公司称三案外人贾廷瑞、刘晓亮、李月霞是被告泰成公司的职工只有其自己的称述,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泰成公司也明确否认三案外人是其公司的职工,原告金盾公司又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三案外人是被告泰成公司的职工,三案外人收取混凝土是代被告泰成公司收取,是履行职务的行。所以不能认定三案外人是被告泰成公司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另外原告金盾公司又提供了转账支票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金盾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时间是在2007年9月8日至9月28日,而被告泰成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的时间是在2007年12月4日,该份转账支票只能证明被告泰成公司向原告金盾公司支付过材料款,但不能证明该笔材料款与本案诉争的混凝土款有关联性。综上,原告金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与被告泰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泰成公司拖欠原告金盾公司混凝土款4623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金盾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元,由原告甘肃金盾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功代理审判员  王在娟人民陪审员  杨丽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晓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