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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XX、佟XX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佟某甲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住黑龙江省。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滥用职权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佟某甲(曾用名佟某乙),出生于,住黑龙江省。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滥用职权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鄢冬梅,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佟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重大,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又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呈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顾大全,佟某甲及其辩护人鄢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初,时任大兴安岭地委副书记、行署专员、林业管理局局长、林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另案处理)决定,在加格达奇林业局实施森林防火远程智能监控系统项目,在未经招投标情况下,又决定该项目设备采购价格为人民币27,600,000元,设备所需资金先由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垫付,单某某让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副局长毕某某(另案处理)按其意见具体落实,毕某某将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分别安排给加格达奇林业局局长被告人李某某和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森林防火部主任冯某某(另案处理)。2012年6月,李某某按毕某某的安排,让加格达奇林业局副局长被告人佟某甲负责配合奥利维恩公司,在加格达奇林业局进行项目设备的测试工作,测试期间,毕某某告知李某某以加格达奇林业局的名义向林业集团公司申请资金,金额为人民币29,100,000,李某某于2012年10月31日按毕某某要求完成资金申请。2012年11月30日,林业集团公司将项目资金人民币29,000,000元拨付到加格达奇林业局。2012年12月初,李某某在明知此项目没有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让佟某甲代表加格达奇林业局与奥利维恩公司签订了《加格达奇林业局防火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7,600,055.47元,合同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并对加格达奇林业局安装的森林防火远程智能监控设备补办了招标手续。合同签订后,加格达奇林业局分四次支付给奥利维恩公司项目款人民币23,3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4年年初,在单某某的统一安排下,李某某让佟某甲对加格达奇林业局监控项目所有手续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且对2012年12月22日的补办招标材料进行了重新修改,将招标日期改为2012年11月22日,同日虚做了与这个项目有关的会议纪要及请示文件。经黑龙江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加格达奇林业局安装森林防火远程智能监控项目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7,744,385.00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佟某甲按他人要求,在设备采购过程中,没有履行正常采购程序、不符合采购的相关规定,实施设备采购工作,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某、佟某甲均系从犯,且自首到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李某某、佟某甲均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犯有滥用职权罪及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李某某主动到相关部门交代其犯罪事实,没有推卸责任,系自首。当时建议单某某和毕某某应该经过招标程序,另外这个项目到底值不值3000万元,因单某某已经定了。李某某具体工作是听从领导安排,配合马某甲公司进行安装,所以不得不执行领导的决定,并且提出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招投标,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给予免予刑事处罚。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起案件佟某甲认识到该政府采购项目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其在主观上是拒绝并抵触,加格达奇林业局远程视频智能监控系统采购项目由原大兴安岭地委单某某决定并确定采购公司,佟某甲并无参与其中,与北京奥利维恩公司签订的《加格达奇林业局防火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以及后期与本案有关的相关招标手续、会议纪要等文件的伪造,均系上级领导决策并授意,并非佟某甲自身真实意思表示,反对补签会议纪要,反对无合同付款。佟某甲在案发前主动向纪委工作人员交代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案件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时任大兴安岭地委副书记、行署专员、林业管理局局长、林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另案处理)决定,在加格达奇林业局实施森林防火远程智能监控系统项目,在未经招投标情况下,又决定该项目设备采购价格为人民币27,600,000元,设备所需资金先由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垫付,单某某让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副局长毕某某(另案处理)按其意见具体落实,毕某某将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分别安排给加格达奇林业局局长被告人李某某和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森林防火部主任冯某某(另案处理)。2012年6月,李某某按毕某某的安排,让加格达奇林业局副局长被告人佟某甲负责配合奥利维恩公司,在加格达奇林业局进行项目设备的测试工作,测试期间,毕某某告知李某某以加格达奇林业局的名义向林业集团公司申请资金,金额为人民币29,100,000,李某某于2012年10月31日按毕某某要求完成资金申请。2012年11月30日,林业集团公司将项目资金人民币29,000,000元拨付到加格达奇林业局。2012年12月初,李某某在明知此项目没有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让佟某甲代表加格达奇林业局与奥利维恩公司签订了《加格达奇林业局防火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7,600,055.47元,合同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并对加格达奇林业局安装的森林防火远程智能监控设备补办了招标手续。合同签订后,加格达奇林业局分四次支付给奥利维恩公司项目款人民币23,3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4年年初,在单某某的统一安排下,李某某让佟某甲对加格达奇林业局监控项目所有手续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且对2012年12月22日的补办招标材料进行了重新修改,将招标日期改为2012年11月22日,同日虚做了与这个项目有关的会议纪要及请示文件。经黑龙江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加格达奇林业局安装森林防火远程智能监控项目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7,744,385.00元。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佟某甲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0日自动到侦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李某某、佟某甲的自然身份等情况及均无前科劣迹情况。2、大兴安岭加格达奇林业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大兴安岭林业局系企业法人。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事实。中共大兴安岭地委大发干字(2011)92号关于李某某等同志任免职通知复印件、中共大兴安岭地委大发干字(2012)18号关于佟某甲等同志任免职通知复印件、中共大兴安岭地委组织部干部履历表复印件,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李某某、佟某甲岗位职责情况的说明,李某某、佟某甲的入党申请书、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李某某、佟某甲经组织任命为加格达奇林业局局长、副局长及分管工作及二人系中共党员的事实。加格达奇林业局关于建设智慧森林防护系统项目的请求复印件、加格达奇林业局关于防火系统设备采购公开招标的请示复印件、加格达奇林业局关于报批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加格达奇林业局森林防火远程智能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复印件、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黑龙江大兴安岭加格达奇林业局森林防火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建设项目投资估算表,证实大兴安岭行署专员单某某决定在加格达奇林业局组织实施森林防火远程智能监控系统,并未经招标而指定北京奥利维恩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并责令其安排该项目由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主管防火工作的副局长毕某某具体落实,毕铎将该项目的组织实施分别安排给加格达奇林业局局长李某某落实。还证实建设智慧森林防护系统项目的请示、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的事实。6、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财务部大林财营(2012)117号关于下达2012年育林基金大项目建设支出计划的通知、2012年育林基金大项目支出计划明细表,证实加格达奇林业局远程智能视频监控系统或财政支出人民币3000万元的事实。7、加格达奇林业局防火设备采购项目工程竣工初验报告,证实在未经公开采购招标的情况下,经测试北京奥利维恩科技有限公司的远程智能视频监控系统优于同类其他两家公司的事实。8、大林财综(2011)85号关于印发《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机关、事业单位统一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的通知复印件、大林财综(2011)84号关于印发《大兴安岭集团公司机关、事业单位统一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及附表一、二复印件。证实大兴安岭林业局关于设备采购的程序及具体实施办法事实。9、中共大兴安岭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大纪发(2014)27号中共大兴安岭纪委、行署监察局(处)关于下发《政府采购、企业统一采购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证实中共大兴安岭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下发关于政府企业采购监督检查的具体规定的事实。10、大兴安岭加格达奇林业局说明、情况说明,证实加林局没有接到过林业集团公司关于防火视频远程监控项目的会议纪要,但是原林管局副局长和财务处长刘营说是集团公司开会研究过的事实,及加格达奇林业局对该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实际支付人民币2330元的事实。11、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采购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合同证实大兴安岭林业集团与黑龙江旺盛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就加格达奇林业局防火系统设备采购项目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的事实。12、加格达奇林业局防火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证实大兴安岭加格达奇林业局与北京奥利维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加格达奇林业局防火系统设备采购项目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的事实。13、加格达奇林业局防火系统设备采购项目补充合同书证实大兴安岭加格达奇林业局与北京奥利维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加格达奇林业局防火系统设备采购项目设备增补的事实。14、雅信鸿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证实北京奥利维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加格达奇林业局防火系统设备采购项目签订购合同后,北京奥利维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雅信鸿泰(北京)科技有限公购买防火系统设备的事实。15、加格达奇林业局到货清单及设备明细表,证实格达奇林业局防火系统设备采购项目设备到货的事实。16、加格达奇林业局远程视频监控设备出库、入库单、物资设备入库单、出库单,证实加格达奇林业局通过北京奥利维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雅信鸿泰(北京)科技有限公采购防火系统设备出入库的事实。17、雅信鸿泰公司采购合同,证实加格达奇林业局通过北京奥利维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雅信鸿泰(北京)科技有限公签订防火系统设备后与其他公司采购相关设备的事实。18、加格达奇林业局防火系统雅信鸿泰与奥利维恩销售合同明细表。证实加格达奇林业局防火系统采购设备明细的事实。19、北京奥利维恩科技有限公司资质说明。证实北京奥利维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资质、营业范围的事实。20、加格达奇林业局项目资金来源及支付书证,证实加格达奇林业局财政收支及记账凭证的事实。21、国家林业局大兴安岭林业勘察设计院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加格达奇林业局森林防火远程智能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加格达奇林业局防火系统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招标材料,北京奥利维恩科技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正本、副本。证实在时任黑龙江省大兴安岭专员单某某的干预下,加格达奇林业局森林防火远程智能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后、先于北京奥利维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后,后履行招投标程序及完善相关材料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加格达奇林业局安装森林防火远程智能视频监控设备项目采购,林业集团公司没有召开专题会议研究,也没有形成相关会议纪要,只是单某某个人倾向性意见,然后确定北京奥维利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采购的事实。证人王某某、马某甲的证言,证实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专员、局长单某某的近亲属单敏通过单某某低价承接大兴安岭森林防火信息指挥系统建设项目、加格达奇林业局防火系统建设项目、松岭林业局防火远程智能视频系统采购项目、视频监控中心设备采购项目,后高价转包给北京雅信鸿泰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安装,套取国家资金的事实。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加格达奇林业局安装过森林防火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并有北京奥利维恩公司马某甲安装和采购的事实。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加格达奇林业局与北京奥利维恩公司购买森林防火远程智能监控系统设备后,在加格达奇林业局安装调试的只有北京奥利维恩公司,并没有凯天捷通科技有限公司和雅信鸿泰科技有限公司,为应付国家审计署在大兴安岭地区进行审计,出具虚假的测试报告,伪造森林防火远程智能监控系统商务会谈纪要的事实。证人焦某某、吴某某、高某某、段某某、薄某某、马某乙、孙某甲的证言,均证实加格达奇林业局与北京奥利维恩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购买森林防火远程智能监控系统设备合同后,于2012年12月22日补开该项目采购的招标会,后为应付国家审计署在大兴安岭地区进行审计,将该招标材料所标注的时间修改提前一个月至2012年11月22日以掩盖该项目违反招标程序规定,先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后补招标材料的事实。证人张某甲、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加格达奇林业局森林防火远程智能监控系统测试报告系伪造的事实。证人张某乙、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加格达奇林业局为应付国家审计署检查,伪造关于森林防火远程智能视频系统建设项目局长办公会议的事实。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加格达奇林业局森林防火远程智能监控系统采购过程中,在招标前已经签订合同并付款,后加格达奇林业局为应付国家审计署检查,找到黑龙江省旺盛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补办加格达奇林业局森林防火远程智能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招标材料的事实。证人张某丙、佟某丙、罗某某、左某某的证言,证实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财务部调取的《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专员局长办公会议纪要》系伪造的事实及2014年9月18日从行署办公室档案科调取的《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专员局长办公会议纪要》中并没有研究森林防火指挥部视频监控中心建设项目事宜的事实,该项目系之后人为添加上去的事实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佟某甲副局长让其联系设计院补一个这个森林防火远程智能监控系统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将报告的日期写到2012年6月份的事实。证人沈某某、孙某丙的证言,证实加格达奇林业局为应付国家审计署检查候补2012年5月25日《加格达奇林业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第四次会议)》的事实。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否认加格达奇林业局森林防火视频监控系统采购项目是打招呼后由其侄子单敏为实际经营人的北京奥利维恩科技公司承接并发包采购,套取国家资金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佟某甲其对滥用职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价格认证中心黑价鉴字(2014)第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大兴安岭林业局集团加格达奇林业局森林防火远程智能监控系统采购项目损失在2012年11月26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744385.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佟某甲按上级领导的要求,在设备采购过程中,没有履行正常采购程序,不符合采购的相关规定。实施设备采购工作,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佟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不是决策者,不得不执行上级领导的命令,并且提出了反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某、佟某甲是按上级领导要求办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轻,系从犯,且自首,具有两个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无前科劣迹,之前工作中多次受到奖励,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本院决定,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佟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邢雅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为伟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