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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梁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杨秀英、黄兆生与赵丽、赵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英,黄兆生,赵丽,赵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梁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杨秀英,农民。原告黄兆生,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春,居民。被告赵丽,农民。被告赵国,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厦门西路16-1号。负责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英、黄兆生诉被告赵丽、赵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春、被告赵丽、赵国、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英、黄兆生诉称:2015年3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赵丽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涟水县麻垛街东哨村河口组时,与黄兆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杨秀英)相撞,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黄兆华花医疗费1392.72元,原告杨秀英花医疗费31790.58元。经查,事故车辆系被告赵国所有,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4716.3元被告赵丽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国未作答辩。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电动车后不得搭乘12周岁以上的人,所以本案原告杨秀英作为电动车乘坐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责限及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赵丽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涟水县麻垛街东哨村河口组时,与黄兆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杨秀英)相撞,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中杨秀英住院16天。另经查苏H×××××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赵国所有,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案件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秀英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误工、护理、营养期:被鉴定人杨秀英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60日。2、二次手术费用:被鉴定人杨秀英的具体二次手术费用多少可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明(鉴定人建议二次手术费用为柒仟元人民币。”另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秀英的用药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秀英交通事故住院医保药物自付金额总计353.42元;替代用药的费用超出本所鉴定范围、不予评定。”原告对该鉴定结论认可并表示同意平安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353.42元。另查明,原告杨秀英受伤前在涟水县旭日玩具厂工作。其中2014年11月工资为895元,2014年12月工资为1000元,2015年1月工资为8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出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案、鉴定意见、涟水县旭日玩具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旺旺电瓶车专卖店出具的修理费收据、涟水县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及发票、本院与证人丁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黄兆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06.72元。原告杨秀英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4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4625元、交通费酌定150元、财产损失285元。上述费用42391.88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杨秀英的二次手术费。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对于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黄兆生的电瓶车不应当让杨秀英乘坐,杨秀英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赵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被告平安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杨秀英的乘坐导致该起事故的后果加重,故对被告平安公司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兆生、杨秀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4239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鉴定费合计2118元,由被告赵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059元。(被告平安公司已付720元,原告支付144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朱行江代理审判员  刘乐家人民陪审员  洪朝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