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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国兰,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永兴县油市镇燕尾村芭蕉塘王某乙家及王小红家开设“三公”赌场,非法获利10200余元,得赃款28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永兴县油市镇燕尾村芭蕉塘王某乙家开设“三公”赌场,非法获利1000余元,除支付工资200元及场地费300元外,实得500元;2、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甲、李永峰(另案处理)在永兴县油市镇燕尾村芭蕉塘王小红家开设“三公”赌场赌场开设三天,非法获利92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赃款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提供场所聚众赌博,非法盈利10200元,分得赃款28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其家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永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