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9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汤月芝与谢强、陈伟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月芝,谢强,陈伟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9261号原告汤月芝,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谢强,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伟鑫,男,成年,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北路68号附三楼。代表人孙能辉,总经理。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月芝、被告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鑫、中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0.43元、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误工费1923.6元(96.18元/天×20天)、交通费100元,共计3684.03元,其中被告中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强、陈伟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强的主要答辩意见:答辩人驾驶闽D×××××号车系朋友被告陈伟鑫所有,车是答辩人向他借的。车辆的投保情况应该是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发票均在答辩人处,原告没有在本案中主张。没支付原告其他赔偿款。被告中保公司的主要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须证明闽D×××××号车的行驶证及驾驶员被告谢强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答辩人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缺乏事故依据,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偏高。答辩人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960.43元、误工费384.7元(96.18元/天×4天)、交通费20元,共计1365.2元。被告陈伟鑫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28日13时13分,被告谢强(持“C1”证)驾驶车辆沿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路由谢洋往丽都酒店方向行驶,行至工业路二院门口路段时与同向由周敬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周梦雪、原告汤月芝)发生碰撞,造成周敬武、周梦雪、原告汤月芝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7.16元(直接由被告谢强支付给医院,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原告主要伤情为:双膝擦伤、流血。2015年8月8日、8月17日、8月20日、9月7日,原告因伤情未愈,继续到龙岩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60.43元。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谢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敬武、周梦雪、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东南村坑头厝路2-11号。四、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谢强驾驶的闽D×××××号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五、受害人获赔情况:被告谢强支付了原告2015年7月28日在龙岩市第二医院发生的医疗费267.16元,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该款,被告谢强支付的上述医疗费,不在本案中作为已付款予以抵扣。六、交强险情况:事故另一伤者周敬武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另一伤者周梦雪系周敬武与原告女儿,三人在事故中受伤较轻,至审判时发生的费用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根据上述事实,结合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法律规定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60.43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原告因本事故共花去医疗费1千余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00元。三、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后,另行主张。四、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标准为96.18元/天,该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0天,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和身损害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评定规范CG/T1193-2014》的规定,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按15天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1442.7元(96.18元/天×15天)。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敬武、周梦雪、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陈伟鑫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被告陈伟鑫有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伟鑫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60.43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1442.7元,共计2533.13元。鉴于闽D×××××号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060.4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472.7元。综上,被告中保公司应赔偿原告2533.13元。被告陈伟鑫、中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月芝2533.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汤月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汤月芝负担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晓琪(代)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