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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执异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孙远军、王万泽与莱芜市虹宇经贸总公司、刘军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城执异字第67号异议人(案外人):孙远军。申请执行人:王万泽。被执行人:莱芜市虹宇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虹宇经贸公司”),住所地:莱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军分,经理。被执行人:刘军分。本院在执行王万泽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莱芜市虹宇经贸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远军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远军称,涉案房屋已属孙远军、刘燕青夫妇合法拥有,异议人于2005年末与莱芜市虹宇经贸总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该房屋转让给异议人后,先后由异议人、刘燕青的母亲(已故)、刘燕青的弟弟刘君臣居住,对此申请人王万泽是知情的。异议人称法院于2010年12月4日查封涉案房屋,并未向异议人履行告知程序,异议人一直不知情,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王万泽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莱芜市虹宇经贸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12月4日作出(2010)莱城执字第88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莱芜市虹宇经贸总公司位于长勺北路5幢2层楼房一套。案外人孙远军对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刘军分于2000年9月29日、2000年12月9日��异议人孙远军出具56000元、10000元的欠条两份。2000年12月31日,异议人孙远军与被执行人虹宇经贸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被执行人虹宇经贸公司合法拥有的一套房屋转让给异议人,虹宇经贸公司同意将欠款抵异议人孙远军应交房屋转让款。异议人孙远军称涉案房屋先后由异议人、刘燕青的母亲(已故)、刘燕青的弟弟刘君臣居住,因涉案房屋性质为集体所有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异议人孙远军提交2010年10月至2015年12月份涉案房屋正常缴纳电费明细。申请人王万泽承认对刘军分转让涉案房屋的事实知情。以上事实由异议人提供的欠条、房屋转让协议、水电费缴纳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执行案件中,本院作为执行法院,针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涉及的权属关系只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体审理,对该涉案财产的权属关系需经审理才能确认。被执行人用涉案房屋抵对异议人的欠款,异议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因房屋集体性质未能办理产权过户,且申请人承认异议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异议人的异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位于长勺北路5幢2层楼房)。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丰伦审判员  刘 魁��判员吴建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璐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注:民事诉讼法条文为修正前条文)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